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邮政局旁雨蝶保健品店门口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胳膊砍伤,韩某某见状上前阻拦,曹某某又持菜刀将韩某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韩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肩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邮政局旁“雨蝶保健品”店门口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胳膊砍伤,韩某某见状上前阻拦,曹某某又持菜刀将韩某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韩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肩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日2时许,110指令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在交通路邮电局有人闹事,经查,曹某某与韩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某用菜刀将韩某某、张某某砍伤。(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店里洗锅,我老公在门口吃饭,旁边保健品店老板的老公(被告人曹某某)骑着电动车到店外骂人,我从店里出来和他相互争吵,我老公(被害人张某某)也和他争吵。我老公用手推了他一把,然后我们继续和保健品店的老板、还有她老公争吵,保健品店的老板挡在她老公前面,她老公就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我老公身上砍,我去拦他,他朝我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就跑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凌晨2点左右,我到我老婆的保健品店内吃饭,旁边保健品店的短发男的在两个店之间骂,我老婆韩某某就出去问他,我也过去和他对骂,当时他老婆也在旁边骂。我和他争执了一会,我就过去推他,我俩就互相打起来了,他就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就躲,他又朝我胳膊砍了一刀,后背砍了几刀,我老婆去拦他,他朝我老婆头部砍了一刀,我拿了一个板凳,他就跑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点30分左右,我老公曹某某外面喝酒,我打电话把他叫回来,我老公回来后就站在店门口骂我,隔壁保健品店的女的不让站在他们店门口骂,然后我老公就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吵的时候她家店里的男的也出来了,那个男的推了我老公一把,把我老公推倒在地,我当时就在中间拦着不让他们打架,然后我老公回到店里拿了一把做饭的菜刀,出来用刀背打那个男的的后背,我老公打了几下后我把我老公推开了,推开之后那个男的拿了一个凳子准备打我老公,我老公就跑了。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头上都受伤了,是我老公用菜刀打的。(5)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诊断,韩某某右侧额部裂伤,张某某诊断为头部、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6)库尔勒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曹某某于2014生7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未执行完毕)。(7)库公伤检法字(2014)290号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韩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8)库公伤检法字(2014)252号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邮政局旁边“雨蝶保健品店”门口就是其砍伤二被害人的现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曹某某已经逃离现场,民警遂将曹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通过刘某某了解到曹某某的手机号,并多次通过手机传唤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至2014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曹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曹某某到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12)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95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2时30分左右我在外面和朋友喝酒,我老婆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因为喝了一点酒我在电话里和我老婆吵了几句,但我最后还是回去了,我回到库尔勒交通东路四运司对面我老婆开的保健品店门前,就站在保健品店前骂我老婆,我家隔壁保健品店的女的出来以为我在骂她,就和我对骂了起来,然后她老公也出来和我吵架,吵架的时候她老公推了我两把,我当时因为喝了一点酒,觉得打不过他,就转头到我老婆的保健品店里拿了一把做饭的菜刀,出来朝着那个男的头上砍了几刀,具体几刀我忘记了,然后那个女的也过来了,我对着那个女的头上砍了一刀,然后我老婆把我抱住了,最后我跑到孔雀小区内路边睡觉去了。砍人的菜刀我扔到孔雀小区里的马路上了,具体扔到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办案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的行为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足以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制约性,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