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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国际**公司诉称:原告经中**视台授权对某某春节联欢晚会等电视节目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等权利,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上述权利。2011年2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的直播频道上实时转播了2011中**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上述节目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节目、所涉频道的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被告网站未在2011年2月2日晚上转播涉案节目,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中**视台出具授权书,证明中**视台已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在及今后之春节联欢晚会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原告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上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原告提供的《2011春节联欢晚会》正版光盘表明该片的出品方为中**视台。

2011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陆**在上海**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oy.cn/”,进入某某网页面,点击页面中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回到网站首页,点击“直播”选项,页面显示各电视台的选项,点击“浙江卫视”进行视频播放,显示正在播放“CCTV1”的直播节目2011年春节联欢晚会。陆**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上海**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1)沪静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2011春节联欢晚会》正版光盘、中**视台出具的授权书、(2011)沪静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晚会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晚会为类电影作品,被告主张系录像制品。本院认为涉案晚会为汇编作品,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汇编作品系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涉案春晚是一台综艺晚会,由多种形式的文艺节目构成,如歌曲、舞蹈、相声、小品、魔术、杂技等。上述节目虽均是独立的作品,但中**视台需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等相关要素,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某某春节晚会,上述过程体现了组织者对春节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中**视台作为涉案晚会的汇编人,对其汇编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亦有权将涉案晚会的相关权益许可给原告。

关于被告实施行为的认定,被告否认(2011)沪静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被告在2011年2月2日晚在其网站上定时播放了涉案晚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晚会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实施的系定时播放行为,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实施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了与某某直播节目同步播放的行为,对无法通过电视收看到涉案节目的网络用户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因定时播放行为的性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即随着某某直播节目的结束而停止)、被告主观过错、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还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及原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某某国际**公司负担4,110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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