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网**限公司与海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博客网吧(简称博客网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客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聂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网尚公司业经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电影作品《见*卸甲》由中国**公司(简称**公司)、北京保**有限公司(简称保**公司)、香港**限公司(简称香**公司)、韩国**限公司(简称韩**公司)联合出品。同年3月27日,国家广**电影管理局给涉案影片《见*卸甲》颁发了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8年3月22日,香**公司和韩**公司分别授权保**公司独占性拥有《见*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为期十五年的所有有关该电影所授许可权的版权及转授权,其中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名义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及获得赔偿等。同年4月7日,电**公司授权保**公司独占性拥有《见*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无线、手机等)的发行、出版、播映和维权权利,独家维权权利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三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该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三年;保**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上述该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同年4月3日,保**公司授予网**司独家使用《见*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1、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网**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2、制止侵权的权利,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网**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3、转授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期限:独家播映业务时间为3年(2008年5月3日—2011年5月2日),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时间为3年(2008年7月3日—2011年7月2日),制止侵权时间自本片于2008年4月3日电影院首映日起至2011年7月2日。

2010年1月22日,网**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前往北京**证处(简称方正公证处),称博客网吧未经其授权擅自播放由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见龙卸甲》等,为日后诉讼收集证据需要,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博客网吧处在线观看相关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方正公证处受理了网**司的申请,并于同年2月2日指派公证员张*和工作人员石*随同网**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前往位于海南**海港路23-1号逸海楼一层的博客网吧,对《见龙卸甲》等影视作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方正公证处就该项公证出具的第01254号公证书(简称第0125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网**司委托代理人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资格后,公证员张*随机选择该网吧内一台电脑并监督网**司委托代理人苏**在该电脑上进行操作,其中与本案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相关的保全证据操作为:1、开启并登陆该计算机;2、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张*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张*检查,该U盘内容为空;3、在上述U盘中新建名为“博客网吧”的word文档(以下简称该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4、将上述word文档“最小化”并返回桌面;5、按下键盘上的“Print

ScreenSysRq”键,对桌面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6、选中桌面上“电影世界”,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7、打开“电影世界”,显示新的链接(链接地址:

http://192.168.0.254),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逐一分屏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

8、在该页面的搜索栏输入“见龙”,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9、点击该页面上的“搜索”,显示新的链接,(链接地址:http://192.168.0.254),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intScreen

SysRq”键,逐一分屏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10、点击该页面上的“《三国之见龙卸甲》”,显示新的链接(链接地址:http://192.168.0.254/index/movie.asp),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

“PrintScreenSysRq”键,逐一分屏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11、点击该页面上的“观看影片”,显示新的链接并播放电影,拖动“播放控制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int

Scree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于该文档中。后关闭该播放器返回页面。随后,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博客网吧网吧进行拍照,并将U盘及拍照所使用的照相机交予公证员张*保管。公证员张*返回公证处后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博客网吧”的word文档及照片一张刻录成光盘。2010年2月22日,方**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254号《公证书》(简称第0125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予以确认,并将前述光盘封存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

另查明:北京**证处第01254号公证书涉及对《见龙卸甲》等7部影视作品保全证据过程的确认,网**司为该项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网**司起诉称:网**司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影视作品《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经调查发现,博客网吧未获得网**司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在其网吧内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网**司的合法权益,给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博客网吧赔偿因其提供影视作品《见龙卸甲》播放服务而致使网**司遭受之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2、博客网吧承担网**司为调查博客网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700元;3、博客网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客网吧答辩称:一、博客网吧在经营过程中从没有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没有侵犯网尚公司的任何权利。第01254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本案中,博客网吧侵犯网尚公司权利的事实无法确定。博客网吧既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因此获益。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也较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该项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该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案外**团公司、保**公司、香**公司、韩**公司为电影《见龙卸甲》一片的共同著作权人,电影集团公司、香**公司、韩**公司分别通过书面授权将电影《见龙卸甲》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独占性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案外人保**公司;保**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又通过书面授权将该权利授予网**司,网**司经保**公司的授权,即独家取得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其中,独家播映业务时间为3年(2008年5月3日—2011年5月2日);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时间为3年(2008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制止侵权时间自该片于2008年4月3日电影公司公映起至2011年7月2日。由此,在上述期间内,网**司对侵害其网络信息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侵权人享有提出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博客网吧在网**司依授权对电影作品《见龙卸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未经网**司的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该电影作品的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网**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博客网吧辩称对第01254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异议,因博客网吧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合法性存有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博客网吧对此问题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网**司请求法院判令博客网吧立即停止提供该电影作品的播放服务,但根据网**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授权书,网**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仅至2011年7月2日,因该授权期限现已届满,故对网**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网**司的该项诉请因授权期限届满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博客网吧在未获得电影作品《见龙卸甲》权利人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不应继续提供该影片的播放服务,以避免涉入其他诉讼。

关于网**司请求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网**司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博客网吧违法所得。鉴于博客网吧的侵权获利、网**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网**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类型、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博客网吧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网**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博客网吧赔偿网**司损失(含公证费用)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客网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客网吧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博客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博客网吧侵犯了网**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事实依据。网吧的网络服务器有不同的IP地址,第01254号公证书显示电影《见龙卸甲》的链接地址为192.168.0.254,但博客网吧的IP地址为:59.50.105.74,由此可见,第01254号公证书中网址并非博客网吧的IP地址,本案无证据证明博客网吧通过自身局域网服务器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影《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无证据证明博客网吧构成侵权。另外,第01254号公证书是网**司委派的代理人苏**在电脑上操作,因网**司未提交公证员张*和工作人员石*往返海南的住宿和交通票据,无证据证明第01254号公证书系张*和工作人员石*在海南网吧进行证据保全所制作,故第01254号公证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网**司的诉讼请求。

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博客网吧向本院提交由中国电**海口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博客网吧的IP地址为59.50.105.74,用于证明第0125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链接涉案电影的网址并非博客网吧的IP地址,涉案公证文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涉案公证文书显示的192.168.0.254的网址为博客网吧单台计算机的局域网内网网址,并非博客网吧网络服务器的IP地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网络服务器的IP地址并不排斥局域网的内网网址,因该证据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网**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博客网吧是否侵犯了网**司享有的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博客网吧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关于网**司是否享有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2008年3月27日,国家广**电影管理局给涉案影片《见龙卸甲》颁发了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本案网**司提供了电影《见龙卸甲》著作**团公司、保**公司、香**公司、韩**公司给予保**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保**公司给予网**司的授权书,证实网**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利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网**司取得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博客网吧是否侵犯了网**司享有的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博客网吧上诉认为网**司提供的第01254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博客网吧对网**司构成网络侵权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01254号公证书是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证明,除非博客网吧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该公证书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庭审中,博客网吧提交用于证明其网吧服务器IP地址的证明书和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否定第0125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第01254号公证书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证明,博客网吧通过局域网向消费者提供电影《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

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因信息网络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现行法律未将局域网排除在信息网络之外。故未经许可,博客网吧通过局域网http://192.168.0.254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属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有关博客网吧侵犯网尚公司享有的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博客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播放电影《见龙卸甲》,侵犯了网**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博客网吧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博客网吧已构成对网**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因网**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仅至2011年7月2日,其在授权期届满后请求博客网吧停止提供该电影作品的播放服务无事实依据。由于网**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赔偿数额的具体依据,博客网吧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以及网**司因博客网吧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网**司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类型、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博客网吧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网**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博客网吧赔偿网**司损失(含公证费用)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博客网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代理审判员林*

代理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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