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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天津同**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知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宁*,被上诉人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药业)成立于1994年7月27日,企业名称于2010年10月11日变更为天津同**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同**公司(甲方)委托天津**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汇泉图文)(乙方)就其葆青胎牛骨髓胶囊和返青紫锥菊胶囊两款保健食品的包装进行平面美术设计。同时约定,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2008年1月15日,该中心完成并交付美术设计《葆青胎牛骨髓》和《返青紫锥菊》,同**公司同时支付平面设计费2000元。上述美术设计正中部靠上位置分别采用绿色、红色方块,方块中分别有“葆青”和“返青”汉字,在汉字下方为英文名称“LIFEMAINTENANCECAPSULES”和“LIFERENAISSANCECAPSULES”。方块下方为圆形图片和“胎牛骨髓”、“紫锥菊”汉字以及英文名称“LIFEMAINTENANCECAPSULES”和“LIFERENAISSANCECAPSULES”。方块左上方为一图形,图下方为“CENTURYEASTERN”(世纪东方),方块右上方为“美通”两字。

2008年5月,同**公司委托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印业)进行产品的立体包装设计,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上述美术设计,在上述设计底部增加了“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监制天津**限公司生产”字样。(同**公司产品第一阶段包装)同**公司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印制产品包装盒。2008年6月5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上述产品监制单位(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中明确记载有“返青”、“葆青”“印刷费”等信息。2008年6月,同**公司开始销售葆青胎牛骨髓胶囊和返青紫锥菊胶囊产品。2008年12月,同**公司将其葆青胎牛骨髓胶囊和返青紫锥菊胶囊产品改名为“同源**”和“同源返青”胶囊,并委托海顺印业进行印刷,产品包装色调、风格没有变化,文字上进行了改动,方块中的“葆青”和“返青”汉字改为“同源**”和“同源返青”;汉字下的英文改为“TYBQ”和“TYFQ”,方块下的汉字不再保留;方块左上方图形下的“CENTURYEASTERN”改为“津城同源堂”。(同**公司产品第二阶段包装)2008年12月20日,同**公司委托天津海顺**有限公司(即海顺印业变更后的名称,以下简称海顺彩色印刷)印刷上述产品包装。此后,同**公司将其上述产品包装又进行了调整,将右上角的“美通”汉字去掉。(同**公司产品第三阶段包装)2011年8月31日,同**公司将其同源**、同源返青产品第三阶段包装盒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月11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再查,同**公司系天津市**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之夫段**于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6日担任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月9日,张**与段**共同申请设立天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服装鞋帽、批发兼零售。张**为证明其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相关产品的情况,提交了烟台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温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烟台**生防疫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上述《证明》和《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上述两公司于2008年4月分别为段**和张**代加工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胶囊及印制包装盒。2009年4月16日,烟台**生防疫站对供样单位为烟台金**限公司,检品名称为返青紫锥菊和葆青胎牛骨髓的产品出具了检测报告。2011年9月6日,天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同**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7日,张**将美术作品《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56408和国作登字-2012-F-00056409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两份。上述美术作品与同**公司的第二阶段产品包装装潢除厂家信息外其他内容一致。张**曾于2009年3月24日,将上述美术设计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获得注册。庭审中,张**明确表示涉案美术作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彤广告)设计完成,自己未发表过。2012年6月1日,天彤广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知悉,我公司曾与张**签署的唯一一份设计服务合同(合同复印件附后)将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现我公司郑重声明,上述设计服务合同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上述设计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就不存在履行的意愿;二、我公司之所以于2011年10月中旬与张**签署上述设计服务合同,仅是基于对方备案之请求,并不知晓其用于诉讼证据的目的,故我公司对上述设计服务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经同**公司申请,法院至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同**公司提交的上述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所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经核对,同**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案件审理中,张**对同**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平面设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2012年7月左右形成,并就上述《平面设计委托合同》中落款处“2007、12、25”字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就上述合同(检材)与经双方认可的2012年7月10日《居住证明》(样本)是否为同期书写形成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

同**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张**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依法撤销张**国作登字-2012-F-00056408和国作登字-2012-F-00056409著作权登记,确认同**公司享有著作权;2、张**赔偿同**公司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同**公司要求张**立即停止侵权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以及张**赔偿同**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公司申请撤销,表示另行解决。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设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同**公司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此,应根据双方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判定。同**公司提交了平面设计委托合同及返青、葆青平面设计图;收据、付款凭证等支付设计费手续;产品包装盒及2008年6月5日印刷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销售额记账凭证、出库送货单、经销商收货确认单等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张**虽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经调查核实,上述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开具的两张印刷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上述两张发票中分别明确记载“返青”、“葆青”“印刷费”等信息,且该信息与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符。故在上述2008年6月5日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该发票可以与同**公司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同**公司经委托设计并经支付设计费,已经取得“葆青”、“返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关于张**主张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具给同**公司,而是出具给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葆青”、“返青”产品原系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监制、同**公司生产,故上述发票足以证实在2008年6月5日前同**公司已经生产上述产品的事实,至于该发票是否出具给同**公司,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对于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提出,同**公司《平面设计委托合同》虽然经鉴定并非是张**怀疑的2012年7月左右形成,但亦不能证明是合同落款的2007年12月形成的意见,因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张**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涉案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56408和国作登字-2012-F-00056409的《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美术作品与同**公司第二阶段产品包装基本一致。涉案美术作品、同**公司第二阶段产品包装与同**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08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葆青”、“返青”美术作品相比,整体布局、设计风格没有变化,只是对个别文字内容和图形位置进行了细微变动,均未构成对同**公司上述美术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未形成独立于同**公司“葆青”、“返青”美术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涉案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56408和国作登字-2012-F-00056409的《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同**公司所有。

同时,张**关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张**明确表示涉案作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天彤广告设计完成,但该案外人明确表示其与张**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就不存在履行的意愿。因张**所述的涉案美术作品的设计方明确否认为其设计涉案美术作品的事实,且张**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张**的意见,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其次,张**提交了烟台金**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温州**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上述两公司于2008年4月和2009年1月分别为段**和张**代加工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胶囊及印制包装盒。对于上述证明,张**未能提交合作协议、往来票据、产品包装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两公司均证明为张**加工“同源葆青”和“同源返青”胶囊及印制包装盒,此与张**提交的烟台**生防疫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相矛盾,该报告中明确样品名称为“返青紫锥菊”和“葆青胎牛骨髓”。因此上述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烟台**生防疫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2009年4月张**产品为返青紫锥菊和葆青胎牛骨髓,该产品与同**公司早在2008年6月前就已经生产的产品名称相同。张**生产该产品晚于同**公司,却主张该产品包装平面设计的著作权,亦有悖常理。而对于张**提交的汇款回单、托运单所记载的时间最早是在2009年3月,仍晚于同**公司,且托运单上已注明货物名称为“食品”,张**亦无法证明托运的系涉案商品。对于张**所提交的印刷胶片,亦无法确认印刷时间。此外,结合张**之夫段**在同源堂“葆青”、“返青”产品监制单位(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可以认定张**知道或应当知道同**公司产品包装。综上,张**主张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同**公司要求依法撤销张*环国作登字-2012-F-00056408和国作登字-2012-F-00056409著作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公司应另行解决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美术作品《同源葆青》、《同源返青》的著作权归天津同**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天津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同**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张**负担6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张**全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12)和知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开具的两张印刷费增值税发票再结合其他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提异议)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葆青”“返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后,只请求确认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被上诉人享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即产生著作权,无须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涉案作品著作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代理案外人天津同**有限公司申请登记,上诉人只提供了身份证,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5日委托汇泉图文就两款产品包装进行平面美术设计,2008年1月15日交付完成美术设计葆青胎牛骨髓、返青紫锥菊。2008年5月被上诉人委托海顺印业进行两款产品的立体包装设计,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该美术作品。2008年6月在国内市场开始销售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监制、美通药业生产的葆青胎牛骨髓胶囊和返青紫锥菊胶囊两款保健食品,两款产品市场反应良好。2008年12月,基于当时保健食品市场药食同源的理念,葆青胎牛骨髓胶囊和返青紫锥菊胶囊两款保健食品遂改为同源**、同源返青胶囊。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就同源返青、同源**外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月11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301031.8和ZL201130301032.2。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东**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同**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申请费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认发票上面写的版权申请费是否是涉案作品。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明确写明权利人是上诉人,只能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起诉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二、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是一审适格被告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提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无需法院确认;此外,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的申请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东方勇壹公司,上诉人只提供了身份证,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该案应依法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权属纠纷明确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之一,涉案作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归被上诉人享有,有权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各自提供了完成作品及实际使用的证据。对此,应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表示涉案作品系其委托案外人天彤广告设计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彤广告约定由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且天彤广告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委托天彤广告完成设计作品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在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申请者张**(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对天彤广告受委托创作了涉案作品的表述与该登记证书中上诉人为作者的记载相矛盾。此外,上诉人提交的烟台金**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及温州**限公司的证明均为案外人事后补充,在没有原始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说明了涉案作品经过早期创作及修改、印刷立体包装、实际使用的过程。对于早期创作过程,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汇泉图文2007年12月的平面设计委托合同,返青、葆*的平面设计图及2008年1月结算该合同平面设计费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后,被上诉人称将上述设计用于返青紫锥菊胶囊和葆*胎牛骨髓胶囊的立体包装。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海顺印业的情况说明、包装盒、2008年6月5日的印刷费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出库送货单、经销商收货确认单等。此后,被上诉人称将产品返青紫锥菊胶囊及葆*胎牛骨髓胶囊改为同源葆*、同源返青胶囊,相应的将原来设计图中的产品名称变为现有的产品名称,增加了产品名称拼音的缩写。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海顺彩色印刷2008年12月的印刷合同、往来收据、包装盒入库单等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与汇*图文的《平面设计委托合同》,设计费2000元,甲方(被上诉人)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汇*图文)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汇*图文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看,涉案作品的设计费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因此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该委托作品后在实际使用中经修改保持了作品的底色、图形、汉字的字体,仅对其中的产品名称进行了改动,形成了后期的作品。经比对,上诉人获得著作权登记的设计与被上诉人后期作品的差别在于上诉人后期作品右上角有“TM”字样,而登记的设计没有“TM”字样。因“TM”是未注册商标简称,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因此该两种设计属于同一作品。

上诉人上诉提出,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6月5日开具的两张印刷费增值税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说明了涉案作品自设计完成、后期修改的完整过程,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创作过程的陈述及证据具有前后连续性,反映了早期创作和后期修改形成涉案作品的过程。同时,被上诉人在经营中实际将涉案作品用于产品外包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涉案作品《同源葆青》、《同源返青》的著作权由被上诉人享有。

关于上诉人提出美通药业2008年8月8日发布的菊花粉胶囊、骨髓粉胶囊的企业产品标准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08年5、6月份印刷出产品外包装。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的初稿虽最初用于返青紫锥菊胶囊和葆青胎牛骨髓胶囊,但产品是否合法生产与产品包装的印刷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没有必然联系。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种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企业标准与2008年8月8日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同。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其多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垫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放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照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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