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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梆子剧团与被告孙**、兰**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子剧团与被告孙**、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子剧团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段林*、牛立光,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兰**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委托被告孙**、兰**为对剧舞台剧《女人九香》进行编撰、改编工作,并依据约定给被告孙**、兰**支付了报酬。在该剧的编撰、改编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为戏剧舞台剧《女人九香》的著作权人。2012年9月20日,被告兰**以被告孙**及文**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主张被告兰**为《女人九香》的著作权人,并要求被告孙**及文**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是戏剧是舞台剧《女人九香》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兰**的诉讼主张严重损害了原告著作权的权益。鉴于上述情况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戏剧舞台剧《女人九香》的著作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2006年至2008年,我先后给原告写了《名门风萧萧》和《女人九香》,因写作时未订立合同,在付稿筹时补订的,关于著作权问题未在合同中明确,但“委托创作”著作权应归原告。因为剧目的题材、主题和原始创作材料均是原告提供和确定的,不是作者先有剧本原告采用的。戏剧创作与其他创作不同,要修改一两年甚至几年,如何修改都是剧团建议和确定的,作者按剧团的诉求创作,因此作者只有署名权,著作权属于剧团是我与剧团约定俗成的。《女人九香》共修改了九稿,每次修改都要召开专家讨论,北京专家就讨论了十几次,每次五、六为专家,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和审稿费等都有原告承担,充分说明著作权应当归原告,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本院查明

被告兰**辩称,一、所谓“戏剧作品”,系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就是说“戏剧作品”即“剧本”,就本案而言,即是河北梆子剧本《女人九香》。石家**子剧团将该作品排练后公演,作为该戏剧作品的表演者,剧团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表演者权,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戏剧舞台剧”,是作品经过导演、舞美、音乐、演员等加工后对作品的一种呈现,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石家**子剧团主张对该“戏剧舞台剧”享有著作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我独立执笔创作完成涉案剧本《女人九香》,为该剧的唯一作者。涉案剧本《女人九香》取材于河北大厂县的一个真实故事,早在1994年,我曾与我国著名编剧赵**先生商量以此为题材创作剧本。2000年,赵**先生根据这一故事创作了电视剧《当家的女人》。2007年我正准备着手根据电视剧《当家的女人》改写舞台剧本时,接到石家**子剧团、孙**创作舞台剧的邀请。我提出用《当家的女人》改编舞台剧。随后数易其稿,独立执笔创作完成了涉案剧本《女人九香》并获得**化部2007年—2008年度国家艺术精品工程优秀剧本奖。此创作过程有大量的创作手稿和剧作家赵**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三、我接受石家**子剧团的委托,为其创作涉案剧本《女人九香》。但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并没有就涉案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四、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委托他人创作涉案剧本,但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剧本著作权归属,依法不能取得涉案剧本的著作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涉案剧本由何人所创作,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况且我与孙**关于涉案剧本的著作权纠纷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审理当中,本案不必也不应该对涉案剧本的创作过程进行事实认定。综上所述,我接受原告委托,独立创作完成涉案剧本,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孙**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申报**化部精品工程剧本《女人九香》,特聘乙方为该剧编剧。目前,该剧本已送到**化部,甲方付给乙方剧本劳务费人民币16000元整。同日被告孙**收到16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孙**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筹拍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女人九香》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之一;2、该剧上演录像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3、该剧录像后,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该剧目的编剧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同日孙**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

2008年10月8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兰**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申报**化部精品工程剧本《女人九香》,特聘乙方为该剧编剧。目前,该剧本已送到**化部,甲方付给乙方剧本劳务费人民币12500元整。同日被告兰**收到12500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兰**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兰**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筹拍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女人九香》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之一;2、该剧上演录像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3、该剧录像后,甲方一次付给乙方该剧目的编剧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同日兰**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2009年11月12日,兰**收到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剧本《女人九香》**化部奖金15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聘请(委托)被告孙**、兰**为《女人九香》编剧,未约定该剧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剧的著作权属于孙**、兰**。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戏剧舞台剧《女人九香》的著作权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家**子剧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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