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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少**限责任公司与郭*、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少**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一审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湖南少**限责任公司不服长春**民法院(2014)长民立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本案另一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为由,裁定长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郭*并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销售了上诉人出版的美术作品的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郭*将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列为被告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不能认为长春市为侵权行为地。原审裁定此项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以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为被告之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一审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在长春市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凭证,以此证明长春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吉林省学而一文**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之一,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长春**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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