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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田**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谭**、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和平、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谭**及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登字11-2013-f-13122号作品登记证,对美术作品《深情相拥》当日予以登记,作者及著作权均为原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陈**以消费者身份至被告谭**经营的爱家源布艺门市部,购买了疑似《深情相拥》花形的窗帘布一匹,金额1180元,并取得印有“田世琴谭**”的名片一张。此过程由绍**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最迟于2013年6月13日,印有类似花型的窗帘布已上传至qq空间,并公开销售。经对比,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与qq空间上的花型相似度极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相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深情相拥》,虽有浙**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但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原告注册之前,被告早已公开使用相似度极高的花型”之事实。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予确认其享受著作权。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花型已于2013年6月13日上传至qq空间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演示的qq空间图片非常模糊,无法辨认其图案,无法进行比对,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进行否认,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这模糊的图片与上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相似度极高,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该花型图案非常模糊,无法看清,谈何相似度极高。2、本案涉诉花型系上诉人首创,其参考各种元素,经过大量的修改后独立创作完成,上诉人已在2013年4月将其制作窗帘布料在自己的qq空间中进行保存。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绍*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田**答辩:本案诉争的美术作品图案不是上诉人原创的,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注册版权之前,已有很多门市部都在销售该花型,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陈**个人qq空间内的图片三张。旨证明本案诉争的美术作品系上诉人原创,且于2013年3月27日上传保存在空间内。被上诉谭培建、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谭培建、田**提供新证据:qq苏联.国际空间内时间显示为2013年6月7日图片三份及2013年2月26日宏发制版工艺单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花型与上诉人提供的花型是一致的,该花型于上诉人登记版权之前已在市场流通并销售。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qq空间上的2013年6月7日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片是褶皱起来,无法进行对比。在具体细节上两者有差别,花型的小枝蔓下方我方有三个凤凰尾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花型之小枝蔓下只有两个凤凰尾巴。2013年2月26日宏发制版工艺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上诉人陈**提供的个人qq空间内图片三张,被上诉人谭**、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此难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谭**、田**提供2013年6月7日qq苏联.国际空间内图片三张,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宏发制版工艺单一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据以主张其享有涉案深情相拥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为2013年10月21日浙江省版权局制发作登字11-2013-f-13122号作品登记证,被上诉人谭**、田**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3年6月qq苏联.国际空间内图片三张作为相反证据。经对比辨认,该图片所载花型与上诉人的作品登记证所载花型相似度极高,并早在2013年6月就在qq苏联.国际空间内予以了公开。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诉人取得作品登记证之前,该作品已在市场上流行,被上诉人也早已公开使用了相似度极高的花型的事实。因浙江省版权局仅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对作品独创性、作品完成时间等关键性内容均未进行。故浙江省版权局授权的作品登记证并非赋权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有相反证据情形下,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不宜再据以确权。上诉人是否取得深情相拥作品的著作权,应查明创作之事实。上诉人虽陈述涉诉花型系其首创,参考各种元素,经过大量的修改后独立创作完成,但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作品创作底稿,而对于作品创作时间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为2013年年初,二审庭审中陈述为2012年11月。且其个人qq空间所保存的图片亦不能证明诉争的花型系上诉人原创,即上诉人提供涉及权属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著作权人,故对上诉人基于著作权而提出侵权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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