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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之城**限公司与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梦之城**限公司诉被告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多种表情系列进行著作权登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国家版权局对“桃子”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假冒“阿*”、“桃子”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阿*”、“桃子”形象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扬州晚报》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阿*、桃子、新版阿*的卡通形象作者均为徐*,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原告所有;

4、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过国家公正机关公证员的全程监督公证,固定了被告侵权的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徐*,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电脑动画设计;文艺创作;企业策划、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小饰品、礼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玩具、电子产品。2003年7月1日,徐*完成了阿*作品。2007年2月7日,北**权局颁发了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内容如下:作品名称,阿*;作品类型,卡通形象,包括主形象和各种表情;作者,徐*;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北**权局颁发了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内容如下:作品名称,动漫形象“桃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徐*;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北**权局颁发了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内容如下:作品/制品名称,动漫形象“阿*新版”;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徐*;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3日16时28分,扬州尚正知识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与江苏省**处公证员张*及公证员助理曹*来到位于高邮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大宝超市”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后当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张*(商家未能出具销售发票,店内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许**)。16时29分,三人离开该店,张*对该店的门头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张*与曹*将此次购买到的物品带回至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申请人保存。江苏**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文具盒一只,正反面均印有“阿*”形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可以提供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在“阿*”、“桃子”等系列形象创作完成后,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北**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明确记载了著作权人为原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涉案“阿*”、“桃子”等系列形象的著作权人,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享有权利的作品以及出售其享有权利的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含有“阿狸”形象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结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现有库存的侵权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扬州晚报》刊登声明为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本院先行审核。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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