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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玉溪欢**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歌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欢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音集协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欢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系经国**权局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取得对《绽放》、《loverain》等306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使用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经公证处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6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404.5元(包括公证费205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70元、其他合理开支84.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欢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以600元/首主张其经济损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律师费3000元过高,取证消费270元非包房费用,不属于必要开支,公证费也没有合理依据;三、被告成立时间较短,经营惨淡,获得的利润微薄,根本无法支付上述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系经**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等。北京易**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当**限公司等20个公司和个人分别系本案涉讼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清单附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9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22日、2010年4月12日甲方音集协分别与乙方中国**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刘**、北京英**有限公司、北京乐扑**有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当**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08年9月5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7月4日,甲方音集协分别与乙方北京华**限公司、北京星**限公司、北京东**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11月8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京易**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06年8月18日、2009年3月4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17日,甲方音集协分别与乙方正大国际音像制作中心、上海**公司、西**(北京)国际**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08年7月28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佛山**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9月8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京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11月11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京**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012年11月26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北**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或者通过代理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代理取得的权利以乙方代理有限期限为准)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以上合同期限约定均为为三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被告欢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点歌机里含有本案涉讼的306首音乐电视作品,未得到权利人许可,也未交纳任何费用。2013年7月5日,云南**正公证处根据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员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12号启发家具广场3-4楼欢歌KTV的027包房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张*在027号包房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本案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306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下列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和音像作品著作权人名单、《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DVD光盘、《擦肩而过》DVD光盘、《爱的奉献》DVD光盘;2、原告音集协分别与北京易**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乐**有限公司、刘**等20个公司和个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书和北京**证处针对每一份合同出具的公证书;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4、昆明**证处作出的(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7859号公证书;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以及其他开支发票及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北京易**限公司、正大**作中心、北京**限公司、刘**等20个公司和个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管理本案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欢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其侵权的306首作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欢歌公司的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以每首侵权作品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06首为153000元,原告音集协主张以每首作品6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合理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使用涉案306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

二、由被告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5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50元、取证费270元、其他合理开支84.5元,共计158404.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负担661元。

如被告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玉溪欢**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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