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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倒卖文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李*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科右**法院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在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打工期间,购买了16件文物。2012年11月8日,包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黑色海马轿车带上两箱文物到锡林浩特市欲出售,但未找到买家,四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携带文物返回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时,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有1件为二级文物,15件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文物鉴定书、四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5件,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倒卖文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包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李**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5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包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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