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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倒卖文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唐**经事先与唐**(已判刑)联系,从湖北省携带古董青铜鼎一只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准备倒卖牟利,后唐**伙同朱*、钱*(均已判刑)采用暴力方式将青铜鼎劫走。同年4月7日,青铜鼎在朱*住处被起获。同年5月28日,该青铜鼎被良渚博物院收藏。

2013年6月26日,浙江**委员会鉴定确认,涉案青铜鼎在形制、纹饰与铸造工艺诸方面均符合春秋中晚期楚式铜鼎的特征,应为真器;此鼎在出土时腹部下方的一侧有残损,现可观察到明显的修补痕迹;定为三级文物。

以上事实有证人唐**、朱*、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交文物收据及照片,浙江**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复核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唐**认为,涉案青铜鼎系工艺品而非文物。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青铜鼎系文物。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委员会根据法定程序对涉案青铜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结论明确,应予采信;上诉人唐**提出该青铜鼎系工艺品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判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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