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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王**盗掘古墓葬、吕*倒卖文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王**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吕**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王**、吕*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董**在安阳市大华金商都建筑工地18号楼承建打桩工程时,听施工人员牛*香说苏**打桩打到古墓打出了青铜器,便花3万元通过牛*香找到苏**收购了打出的1件青铜器。

之后,被告人董**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到工地上查看打桩处发现的古墓葬。董**与王**二人踩点预谋后,由被告人王**纠集另外三人,和董**一起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秘密的方法对该古墓葬进行盗掘。当晚其从古墓中盗掘出两个铜鼎、一个玉棕、一件铜铃、一个铜凿、一个铜铲等共14件文物,由被告人董**藏到自己的住处。然后,被告人董**通过被告人吕*介绍,在安阳市光辉路太行宾馆家属院吕*的家中,将盗掘文物中的12件以70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毛某业(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董**又将剩余的3件文物送给了朋友赵*。董**分得赃款500余万元,王**分得赃款100.25

万元,被告人吕*分得赃款15万元。

案发后,安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董**送给赵*的文物3件追回,铜铲、铜凿、铜铃各一件。经河南**委员会鉴定,铜铲、铜凿为国家三级文物,铜铃为一般文物。安阳市公安局又追回被告人董**卖出的12件文物中的3件:青铜器方鼎两件、玉琮一件,经山西**定中心鉴定:铜鼎、玉棕均为国家二级文物,被盗掘的这批文物出土于殷墟遗址边缘地带的商代晚期墓葬,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其余9件文物至今未被追回。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董**赃款145万元和用36万余元赃款购买的车牌照为豫EF811白色途观汽车一辆;扣押被告人王**用13万元赃款购买的车牌照为豫EN3992灰色海马汽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吕*赃款15万元;扣押牛某香、苏某国非法所得共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供述:2011年10、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大华金商都东面一个建筑工地打桩时,一个叫银*的说在18号楼的东北角,打桩工人打到一个古墓,我把他们打出的两件青铜器买了。我没有把发现古墓的情况给任何人说,当时我想自己挖出来挣点钱,便和平时干盗墓勾当的大正村的王**商量好,他带人来看了看,说活儿能干,我便和他说让他找4个人晚上10点以后挖墓,后挖出来十四件文物。以我了解的知识,这离殷墟遗址不远,应该是商代的一个古墓。停了两、三天,我就联系了一个姓吕的文物贩子,在他家将十二件文物卖给郑州倒卖文物的三个人,一共卖了700余万元现金,另外的戈已经锈的不行了,我已经扔了,铜斧头、铜铃铛、铜铲送给安**力公司赵*了。我给了姓吕的好处费15万元,分给王**200万元,自己得了500多万,用36万余元购买了一辆白色途观汽车,牌照为豫EF811。

2、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董**给我联系,让我在大华金商都的东边,紧挨着大华金商都盗墓,我过去看到打桩的土里有朱*,这代表有古墓,而且有墓线,我认为活儿绝对能干。董**便要求连我最多找4个人,挖出东西他和我们各占一半。当时我打电话联系了三个人,晚上到了工地以后,董**安排好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挖墓了,当天晚上一共挖出来十四件文物,一个圆鼎、两个方鼎、两个爵,还有一个外形像圆鼎、下边有三条腿,两个花觚,一个戈、一个铜铃铛、一把铜斧头、一个铜铲子,还有一个高40多公分、两头粗呈嗽叭状、中间细的铜器,打桩打坏了。挖的墓底部和墓上面都铺有朱*,挖墓的还说有人的头骨已经碎了,我判断这个墓应该是商周时期的。董**问我文物值多少钱,我说应该值三、四百万。这十四件文物董**卖了以后分给我200万元,我将其中的67万元放到家里,把剩余的133万元我们四个每人平分了33.25万元,我

得100.25万元。我用其中的13万元钱买了一辆海马汽车。

3、被告人吕*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董**打电话联系说打桩打出来十几件青铜器让帮忙找买家,于是给其介绍在郑州古玩市场的古玩收藏家毛**,并在其家经过两次商谈价格,12件文物谈到710万或是720万元,具体记不清了,在其家楼下交易成功了。董**一共给了其15万元的好处费。

4、同案犯毛某业供述:2011年秋天,其和弟弟毛某生还有司机申冠军,在安阳吕峰家用77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玉琮、两个小方鼎、一个圆鼎、两个角杯、两个觚、一个卣、一个尊、一个喦等青铜器。

5、证人牛*香证言,证实2011年夏秋,苏**在董**承包的大华工地上打桩过程中,在18号楼地槽东北部打出一个青铜器,苏**将青铜器用水泥袋子装着放到家中,其立即将此事电话告诉了董**,董**最终把青铜器给苏**要回来,为这件事董**给了其2万元操心费的情况。

6、证人苏某国证言,证实2011年夏秋,其在董**承包的大华工地上打桩包工,在打桩中打出一个青铜器,之后董**一直给其要,其在董**车上给了他,董**当场给了其1万元钱的情况。

7、河南**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2)第142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铜凿、铜铲均为国家三级文物,铜铃为一般文物。

8、①山**鉴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

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铜方鼎1号、铜方鼎2号,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均为二级文物。

②山西**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玉琮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为二级文物。

③山西**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定级结论如下:铜铃、铜凿、铜铲具有很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铜铃三级文物,铜凿三级文物,铜铲二级文物。

④山西**定中心文物司法鉴定山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从器物类别、器物组合、案发地点、嫌疑人供述几个方面,推断涉案文物出土于商代晚期墓葬。

9、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到其盗挖古墓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因发案时间距破案时间较长,该案发地点已建设商品楼完工,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

10、物证照片:被盗的文物照片一张。

11、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王**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12、证人王*、秦**出庭证实:吕*供述了毛某业的基本情况,毛某业系经相关技术部门配合下抓获。

13、龙安区检察院办案人李**、李*文出具的吕*投案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2日晚18时许,吕*到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投案,吕*交代了向郑州毛某生等人介绍购买董**在大华工地盗掘的多件青铜器文物。

1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和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证明龙安区检察院扣押王文武牌照为豫EN3992灰色海马汽车一辆;扣押吕*赃款15万元;扣押董**145万元,豫EF811白色途观汽车一辆。扣押牛某香人民币2万元,扣押苏某国人民币1万元。

15、牛*香辩认案发现场地点图纸和董**辩认作案地点图纸各一份。

16、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2013年10月10日将毛某业上网追逃的情况说明。

17、途观汽车的行车证、证人戚**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海马汽车行车证、档案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董**购买途观汽车,王**购买海马汽车的情况。

18、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已追回涉案文物六件的情况说明:青铜方鼎两件、玉琮一件、青铜铲币一件、青铜凿一件、青铜铃一件,现六件文物在安阳市公安局保管。

19、安阳市公安局关于毛某业被抓获的证明:证明办案机关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人员在相关部门配合下,经过工作于2013年1月1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将嫌疑人毛某业抓获。

20、被告人董**、王**、吕*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王**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盗掘古墓葬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王**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惩罚盗掘古墓葬犯罪和倒卖文物犯罪,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吕*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扣押的被告人董**赃款145万元,车牌照为豫EF811白色途观汽车一辆;扣押的被告人王**牌照为豫EN3992灰色海马汽车一辆;扣押的被告人吕*赃款15万元;扣押的苏某国、牛某香的非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涉案文物青铜方鼎两件、玉琮一件、青铜铲币一件、青铜凿一件、青铜铃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六、责令被告人董**退出其余赃款319万元,责令被告人王**退出其余赃款87.25万元。

上诉人董**及辩护人认为,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还部分赃款,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及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得赃款数额较少,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吕*及辩护人认为,吕*在倒卖文物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王**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盗掘古墓葬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王**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关于上诉人董**及辩护人认为,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还部分赃款,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董**认罪、悔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及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得赃款数额较少,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与董**二人共同踩点预谋后,王**纠集另外三人,和董**一起盗掘古墓葬,王**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已根据王**系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吕*及辩护人认为,吕*在倒卖文物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吕*在倒卖文物犯罪中积极参与全部过程,不属于从犯。吕*如实供述同案犯毛某业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采用相关侦查措施抓获毛某业,并不能认定是吕*协助公安机关才抓获了同案犯,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且原判已根据吕*系自首、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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