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倒卖文物一案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夜间,郑某某、费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三人挖墙入院将睢县文化局袁*博物馆的两个石花盆盗走。2012年4月份,郑某某分别以54000元和5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张**又分别以66500元和70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山东省曲阜市孔*商贸城做古玩生意的王某某、郭某某。现该两个石花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发案单位,非法所得265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该两个石花盆系国家三级文物。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石花盆两个(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12)睢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费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倒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涉案文物被追回,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非法所得26500元,由追缴机关睢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