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龚**倒卖文物一案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东犯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被告人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腊月十七日,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寨村村民张**(已判刑)在本村北地树地挖掘出青铜器等文物存放在家中,之后不久张**和张**(已判刑)又一起在本村北地挖出籽玉料、贝币等文物存放于张**家中。2008年清明节期间,张**、张**与刘**(已判刑)及被告人龚**预谋把两人家中存放文物交给刘**和龚**卖出牟利,龚**与重庆市的姐姐龚**联系后,商定以18000元的价格出卖。2008年4月12日,刘**、龚**租用张**驾驶的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载着文物前往重庆出卖,行至二广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出站口时,被南阳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文物分别为三级文物、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张**、刘**供述、证人张某某、杜*、龚某某、龚某某证言、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分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昌市文物鉴定书、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鄢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东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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