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程**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程**、舒新彩倒卖文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王*乙、汤*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程**、舒*犯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童晓洪,被告人程**及辩护人梅美妃、曾**,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周伟灵,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刘**,被告人舒*及辩护人蔡*,被告人汤*及辩护人朱**,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周**,被告人程**及辩护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盗掘古墓葬部分

2006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程**、王**、杨*、徐*伙同汤**(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挖掘一古墓,从墓中盗得十三卷徐*礼官牒文书、二卷录白告身、一张录白印纸、四张素纸、两支毛笔、一个砚台、两只木头尺子、一根竹棒、两颗水晶镇纸、一只水晶炉、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一个铜手炉、一个青铜镜、一口银碗、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等物。后经分赃,杨*分得两支毛笔、一个砚台、两只木头尺子、一根竹棒、两张素纸,后将上述物品卖出;徐*分得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后将上述物品卖给程**;程**分得两颗水晶镇纸、一个水晶炉,后将上述物品抵押给了程**;汤**分得一只铜手炉、一面青铜镜、一口银碗,后将上述物品卖出;王**分得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后卖给了舒*介绍的买家。徐*礼官牒文书、录白印纸、两张素纸、官告未进行分配,商议等卖掉后再分钱,并由程**保管。其中官告由程**经舒*介绍卖给了吴*,徐*礼官牒文书、录白印纸、两张素纸已被武义县公安局追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舒*伙同马*、邵**、徐**(均另案处理)再次盗掘该古墓,从墓中盗得两件衣服,后在清洗时损坏,随即丢弃。

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宋元时期古墓葬,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十三卷徐谓礼官牒文书、二卷录白告身、一张录白印纸、二张**为一组国家一级珍贵文物。

(二)被告人王**、王**、程*甲盗掘古墓葬部分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何**(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盗掘一墓葬(三号墓),盗得古砖头若干。几天后,被告人王**、王*乙、程*甲伙同何**再次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盗掘两处墓葬(一号墓、二号墓),盗得古碗、古罐若干,后卖给了程*甲,所得赃款四人予以平分。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一号墓、二号墓、三号墓为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青瓷碗、盏为一般文物。

2008年左右,被告人王*乙伙同汤**、何**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盗掘两处墓葬(四号墓、五号墓),盗得古碗等物品后卖出。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四号墓、五号墓为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三)被告人王**、汤*盗掘古墓葬部分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盗掘二处墓葬(一号墓、二号墓)。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汤某伙同汤少武窜至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盗掘二处墓葬(三号墓、四号墓),盗得青瓷双系盘口壶一只,青瓷碗盏三只。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一号墓、二号墓、三号墓、四号墓系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四)被告人程**、舒*倒卖文物部分

被告人程**、王**、杨*、徐*伙同汤**从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舒*在明知文物系从该古墓中盗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寻找买家,后介绍买家以1万元的价格买走了王**分得的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获得介绍费1千元;在舒*的介绍下,程**将盗得的官告卖给了吴*,取得先支付的14万元后分给五人,后官告一直未拿回。

被告人程**、王**、杨*、徐*、汤**从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程**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仍予以购买,其中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徐*分得的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后以2万元转卖获利;在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程**分得的两颗水晶镇纸、一个水晶炉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获利。被告人王**、王**、程**伙同何**从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程**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仍予以购买,以8千元的价格收购了九个左右的青瓷碗、盏。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程**、杨*、徐*、王*乙、汤*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舒*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倒卖文物罪,被告人程**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舒*一人犯数罪。被告人王**、汤*系累犯。被告人王**、程**、杨*、徐*、王*乙、汤*、舒*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王**、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汤*辩称其只盗掘了一个墓葬系两个洞,其中一个墓葬已被挖过。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妥善保管文物避免文物损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妥善保管文物,盗掘文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参与盗掘徐**古墓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参与盗掘永康山古墓,挖了两个洞是否就是两座墓,证据不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故请求对被告人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的国家一级珍贵文物大部分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盗的国家一级文物基本已经追回,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悔罪态度好,无积极直接的盗掘行为,对所盗掘的文物进行了一定的保护,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舒*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盗掘的两个洞系一个墓,只实施了一次盗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文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汤*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卖掉的文物,在未追回来并经文物鉴定机构鉴定之前,不能确定就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有文物,均属于一般文物,且作为收藏品收购进来,故认定程**犯倒卖文物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盗掘古墓葬部分

2006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程**、王**、杨*、徐*伙同汤**(另案处理)携带工具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挖掘一古墓,从墓中盗得十五卷徐谓礼官牒文书、一张写有“录白印纸”四字的素纸、空白素纸若干、两支毛笔、一个砚台、两把木头尺子、一根竹棒、两只水晶镇纸、一只水晶炉、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一个铜手炉、一个青铜镜、一口银碗、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等文物。

后经分赃,徐某分得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并将上述物品卖给程*甲;程*甲分得两只水晶镇纸、一个水晶炉,并将上述物品抵押给了程*甲;王**分得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并卖给了舒*介绍的买家;杨*分得两支毛笔、一个砚台、两把木头尺子、一根竹棒、两张素纸,并将上述物品卖出;汤少武分得一只铜手炉、一面青铜镜、一口银碗,并将上述物品卖出。徐*礼官牒文书、写有“录白印纸”四字的素纸、空白素纸未进行分配,各被告人商议后决定由程*甲先行保管。后其中两卷文书由程*甲经舒*介绍卖给了吴*,现两卷文书已由吴*交回武义县公安局。

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舒*伙同马*、邵**、徐**(均另案处理)再次盗掘该古墓,从墓中盗得两件衣服,后因在清洗时损坏而丢弃。

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墓为宋元时期古墓葬,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十五卷徐谓礼官牒文书、一张写有“录白印纸”四字的素纸、二张**为一组国家一级珍贵文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程*甲、王**约其去挖古坟,后程*甲又叫来杨*、徐*,其和徐*负责望风倒土,其他人负责挖,直到第三天挖到了古墓。程*甲先拿出两颗圆形水晶、水晶瓶等东西,后王**爬进去拿东西。后搬到其出租房大家分掉,其分得一口银碗、一面青铜镜、一只铜火笼,在2007年下半年,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官告和纸未分掉,先由程*甲保管。之后,其还听杨*承认又去挖了这个墓,舒某也承认和杨*及杨*的外甥去挖这个墓,还挖出衣服,放河里一洗就坏了。

2、同案犯徐**的供述,证实大概四、五年前的一天,舒*约其到武义白洋渡的一户人家看到一个铜火笼、几个银盘子等文物,称这些文物是在武**公司后面的山上挖出来的。之后,舒*叫其开车送到了武义一个煤气公司后面的山上看了一个墓。几天后,舒*说那个墓剩下一些衣服很好,想去买来卖掉让其送,其又开车将舒*送到煤气公司后面的山上,到的时候已有三个人在挖,挖到很多水,里面的衣服弄不出来,他们就没挖了。

3、同案犯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大约五、六年前的夏天,杨*称有一个坟被挖过但可能还有文物,后杨*和其、马*还有两个永康人,携带工具到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西南侧南坡,五个人轮流挖一个墓,墓里有很多水,水上面有一团一团的布拿出来看过,扔在洞口没拿回来。

4、同案犯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大约五、六年前的一天,杨*来约其和邵**去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西南侧南坡挖坟,后又来了两个不认识的人,杨*、邵**、其三个人挖,倒土和舀水是五个人一起的。从墓中取出两件衣服,杨*叫其和邵**各洗一件,洗后发现衣服很破就扔了。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向舒*买两张字,短的那张约一米长,长的那张约三、四米长,押给舒*14万元后,将两张字带到北京鉴定,专家称是假的。之后,钱也没有拿回来,字就放其家里,后将字送到派出所。

6、证人程*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程*甲的弟弟,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程*甲拎一只黑色的旅行包到其家,2011年10月份,程*甲将那只包取走,11月份,又将那只黑色的包放其家里,12月份,将一个装有瓷器的蛇皮袋放其家里,里面是什么东西并不清楚。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杨*家中扣押徐*礼官牒文书一卷;从程*乙家中扣押徐*礼官牒文书十二卷、白纸三张、瓷瓶一只;从吴**扣押的徐*礼官牒文书(录白告身)二卷;从程*甲家中扣押作案工具以及文物若干;从王**家中扣押青瓷双系盘口壶、青瓷碗盏等文物;从程*甲家中扣押陶耳杯、青瓷碗盏等文物若干。

8、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系武义县博物馆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上旬,其接到群众举报称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上的宋代古墓被盗,其中有一副徐**的字已被拿出来卖,遂前去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程**的女朋友,程**曾有一些瓷瓶、碗之类的东西从外面拿回来,但其并不知道从哪里来。

10、文物鉴定书,证实南宋徐谓礼官牒文书十五卷、写有“录白印纸”四字的素纸一张、空白素纸二张,经鉴定为国家一级珍贵文物。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西南侧山坡的古墓,系宋元时期古墓葬,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某甲处扣押的釉陶谷仓罐为三级珍贵文物;其余送鉴物品均为一般文物。

11、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西南侧南坡的古墓葬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12、五被告人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王**、程*甲盗掘古墓葬部分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王*乙伙同何**(另案处理)携带工具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盗掘一墓葬(三号墓)。几天后,被告人王**、王*乙、程*甲伙同何**再次窜至该处山坡盗掘两处墓葬(一号墓、二号墓),盗得古碗、古罐若干,后卖给了程*甲,所得赃款四人予以平分。2008年左右,被告人王*乙伙同汤**、何**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盗掘两处墓葬(四号墓、五号墓),盗得古碗等物品后卖出。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一号墓、二号墓、三号墓、四号墓、五号墓为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青瓷碗、盏为一般文物。

被告人程*甲为转卖牟利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王**、王**、程*甲、何**从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古墓中盗掘的九个左右青瓷碗、盏等文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汤**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和何**、王**三人到王**承包的山上挖了两个墓,一个墓葬挖到两口碗,另一个墓葬挖到了一只罐,东西卖给程*甲卖了几百元钱,卖的时候讲过是出土的,程*甲也是很懂的,他一看东西就知道是出土的。经其辨认,武义县白**东北侧山坡的五号、四号墓葬就是其和王**、何**等人盗挖的古墓。

2、同案犯何汝*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和王**、王**三人拿了锄头、洋撬等工具到王**承包的茶叶山上挖了一个洞,挖了三、四口碗。第二天晚上,其和王**、王**、程*甲在前一天挖过的洞里挖到一个罐、一个尿壶,又在边上挖了一个洞,挖到砖头,东西卖了8000元,其分得2000元;2008年的一天,其和汤**、王**在王**的山上挖了一个洞,挖到一个“窝头”、一个盆,后由汤**将东西以1800元钱卖给一个永康人,其分得600元。经其辨认,武义县白**东北侧山坡三处墓葬,就是其伙同王**、王**、程*甲盗挖的古墓。武义县白**东北侧山坡二处墓葬,就是其伙同王**、汤**盗挖的古墓。

3、文物鉴定书,证实位于武义县**永康山坡东北侧的五处古墓,均系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4、被告人程**、王**、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古墓葬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5、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王**、汤*盗掘古墓葬部分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窜至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盗掘二处墓葬(一号墓、二号墓)。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汤某伙同汤少武窜至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盗掘二处墓葬(三号墓、四号墓),盗得青瓷双系盘口壶一只,青瓷碗盏三只。经浙江**委员会鉴定,该一号墓、二号墓、三号墓、四号墓系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的一天,其和王**、汤*到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的山上,挖了一个地方两个洞,挖到两口碗、一个大口瓶,东西放在王**家里没卖掉。经其辨认,汤*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共同盗墓的人,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的三号、四号墓葬就是其和王**、汤*盗挖的古墓。

2、文物鉴定书,证实位于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坡南侧竹林的一、二号、三号、四号古墓,均系六朝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3、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系与其同去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盗掘古墓葬的人,并对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南侧竹林的古墓葬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4、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舒*、程*甲倒卖文物部分

被告人程**、王**、杨*、徐*伙同汤**从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舒*在明知文物系从该古墓中盗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寻找买家,后介绍买家以1万元的价格买走了王**分得的一个漆盒(内有十个章),获得介绍费1000元;在舒*的介绍下,程**将盗得的徐谓礼官牒文书中的官告以14万元卖给了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从舒*处拿了两张徐**的字去北京鉴定,押给舒*14万元,之后钱没有拿回来过,字一直放在家中,后交给公安机关。

2、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王**、杨*、徐*伙同汤**从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龙王山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程**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仍予以购买,其中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徐*分得的一个银罐、一个铜罐、一个银脸盆,后以2万元转卖获利;在以2万元的价格取得程**的两只水晶镇纸、一个水晶炉后,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获利。被告人王**、王**、程**伙同何**从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永康山东北侧山坡古墓中盗得文物后,被告人程**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仍予以购买,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九个左右的青瓷碗、盏。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在程*甲家中卧室衣柜后面发现疑似出土文物56件,在厨房墙角发现作案工具一套并予以扣押。

2、被告人徐*、王**、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收买从徐**古墓、永康山古墓中盗掘的文物的人系程*甲;从程*甲家中扣押的文物中,被告人王**、王**辨认出部分文物系二被告人卖给程*甲的。

3、被告人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3件文物中有9件系从程**处收购。

4、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在其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枫树塘巷25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甲在武义县壶山假日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二村后田大路16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徐*在其位于武义县**双泉北路4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乙在武义县陶宅村六角刺塘山后面的田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日被告人程*甲在其位于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堂楼巷76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日,被告人汤*在武义县保养场旁边的廊桥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4日,被告人舒*在永康市体育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汤*、程**的前科犯罪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人盗掘古墓葬座数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相关古墓葬的座数,由本案各被告人对盗掘的墓点分别进行了辨认,并由浙江**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为鉴定人,对现场勘查,根据墓葬情况及出土文物等,对墓葬座数作出相关鉴定意见,该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8座,被告人程*甲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3座,被告人杨*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1座,被告人徐*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1座,被告人舒*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1座,被告人汤*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2座,被告人王*乙盗掘的古墓葬应认定为5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杨*、徐*、王*乙、汤*、舒*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王**、程**、杨*、徐*在本案第一起事实中所盗得的徐谓礼官牒文书为国家一级珍贵文物,被告人王**、程**、王*乙系多次盗掘。被告人舒*、程**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程**、杨*系主犯,被告人徐*负责放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程**、杨*、徐*、舒*、王*乙、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程*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舒*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程*甲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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