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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倒卖文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冷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6年冬天的一天,安丰乡南丰村的张**、阎**、王**(均另案处理)等八人在本村地里盗挖一南北朝时期的古墓,挖出陶马一个、陶骆驼一个、大陶俑两个还有十几个小陶俑。被告人岳*某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将盗出的这些文物买走,后岳*某在安阳市古玩市场将这些文物卖掉。(由于时间较长,被告人记不清楚卖了多少钱)

2、2006年春天的一天,董**、王*(均另案处理)等十人在安丰乡木厂屯村南地盗挖一南北朝时期的古墓葬,挖出一莲花瓷瓶和一些陶器。被告人岳*某以33万元的价格买走。后岳*某在安阳市古玩市场以38万元的价格将莲花瓷瓶卖掉,以18000元的价格将陶器卖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安阳县公安局退回赃款3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阎**等证言、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涉案墓葬文物钻探报告、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回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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