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盗窃罪,被告人杨*、杨*、杨3犯倒卖文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杨*、杨*、杨3及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刘**、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沈**、彭**、李**、赵**、陶**、赵**、沈(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预谋对存放于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村委会内的石刻实施盗窃,并实施了踩点及药死附近村民家的狗等准备工作。2013年7月15日0时许,因被告人彭**脚伤不能出门,被告人沈**、李**、陶**、赵**、赵**及沈驾车窜至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破坏村委会的摄像头并撬锁进入院内,将存放于村委会院内的清初光禄大夫金**及妻一品夫人任*合葬墓地上石刻石五供座4件(均为灭失物)盗走。后由沈以人民币110000余元的价格将盗窃物品出售,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沈**分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赵**、陶**、赵**各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彭**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北京**委员会鉴定:此次被盗系石五供座4件,根据其价值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

2、被告人沈**、李**、沈于2013年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肃慎亲王敬敏墓院内,盗窃三足铁釜3件(其中1件镌刻“道光廿二年款”)后由沈**销售给杨*、杨*、杨3,该3件三足铁釜从杨*住处被扣押(发还怀柔区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道光款铁釜1件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其他铁器,可认定为一般文物。

3、被告人沈**、彭**、李**、赵**、孙**、沈于2013年9月27日2时许,开车窜至北京市延庆县灵照寺,将灵照寺门口的延庆旧衙石*1对盗走。2013年9月29日,沈**与杨*、杨*、杨*在密云县马营村北交易被盗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石*被扣押(发还延庆县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延庆旧衙石*1对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

4、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伙同沈于2013年5月至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密云县冶仙塔景区,盗窃石盘2个、底座1个、石墩2个(均为灭失物)。

5、被告人沈**、彭**、赵**伙同沈**于2013年5月至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129号西侧,盗窃石墩1个(灭失物)。

6、被告人沈**、李**、陶**伙同沈于2013年8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公园葫芦湖南侧,盗窃文官头像1个(灭失物)。

7、被告人沈**、彭**、李**、陶**、赵**、孙**伙同沈于2013年8月25日,驾车窜至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西大街462号“石头阁”店门口外面,盗窃石狮子1对(灭失物)。

8、被告人沈**、彭**、李**、陶**、赵**伙同沈于2013年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委会,钻墙凿洞盗窃院内的石碑座2个(均为灭失物)。

9、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伙同沈于2013年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连山岗石刻园,盗窃张**懋墓前石雕石羊1只、石虎1只(均为灭失物)。

10、被告人沈**、彭**、李**伙同沈于2013年9月间,驾车窜至北京市昌平区九龙池农家院内,盗窃汉白玉栏杆寿桃1个(灭失物)。

11、被告人彭**、赵**、孙**于2013年9月中旬,驾车窜至顺义区后沙*某园林绿化公司院内,盗窃石墩4个,1个被沈**拉走,另外3个存放于被告人赵**暂住地,后被怀**局查获(已发还怀柔区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剔地开光雕宝相花鼓形石绣墩3件,系庭院配套陈设物,可以定为一般文物。

综上,被告人沈**同他人实施盗窃10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7件,一般文物2件;被告人彭*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9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3件;被告人李**同他人实施盗窃9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7件,一般文物2件;被告人赵*起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3件;被告人陶*宽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4件;被告人赵*贵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4件;被告人孙**同他人实施盗窃5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3件。

二、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杨*、杨3于2013年5月至9月间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杨*、杨*、杨3共同从沈处收购延庆旧衙石*1对、三足铁釜3件(其中1件为“道光廿二年款”);被告人杨*、杨3共同收购柱头石*2只、四合院宅门右侧狮形门墩1件、亞字形字须弥座、花边侈口淡绿釉红款“喜鹊登枝”瓷花盆1件、浮雕蟒龙纹边框残碑1件、覆莲八面开光柱躓1件;被告人杨*收购吐水龙头(螭首)1件。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延庆旧衙石*1对、三足铁釜道光廿二年款1件属于国家三级珍贵文物;柱头石*1对,覆莲八面开光柱躓1件、狮形门墩,亞字形字须弥座、花边侈口淡绿釉红款“喜鹊登枝”瓷花盆、浮雕蟒龙残碑、吐水龙头蝙首石刻,三足铁釜2件为一般文物;吐水龙头(螭首)系清代某宅较大型礼制建筑月台护栏上的建筑构件,对于研究明清宫殿建筑有一定的参考研究价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盗窃罪,被告人杨*、杨*、杨3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杨*、杨3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彭**、赵**、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我参与踩点了,但是盗窃当天我没参与。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我没有参与踩点。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九起犯罪。被告人杨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从我家搜出来的柱头小石*1对和浮雕莽龙纹边框残碑是我从工地捡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我买吐水龙头(螭首)不是为了卖,是自己收藏的。被告人杨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我只是去开车,其他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物属于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按照民间文物认定盗窃价值;被告人李**在整个盗窃团伙中作用较轻,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在三至八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倒卖的是一般文物,犯罪情节较轻,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购买吐水龙头(螭首)并非是为了倒卖,而是为了收藏,且该物并非文物;杨*倒卖的延庆旧衙石狮应当属于民间收藏文物之三级文物;杨*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家庭需要其照顾,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7月,被告人沈**、彭**、李**、赵**、陶**、赵**伙同沈(另案处理)预谋对存放于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村委会内的石刻实施盗窃,并实施了踩点及药死附近村民家的狗等准备工作。2013年7月15日0时许,因被告人彭**脚伤不能出门,被告人沈**、李**、陶**、赵**、赵**及沈**驾车窜至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破坏村委会的摄像头并撬锁进入院内,将存放于村委会院内的清初光禄大夫金**及妻一品夫人任*合葬墓地上石刻石五供座4件(均为灭失物)盗走。后由沈将盗窃物品出售,被告人李**分得人民币

20000元,被告人沈**分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赵**、陶**、赵**各分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彭玉柱分得人民币1000元。经北京**委员会鉴定:此次被盗系石五供座4件,根据其价值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我和沈、老*、小*、小*、陶**、老*我们7个人都去九渡**村委会那准备偷那几块老的碑座,因为之前沈他们去过,说村委会旁边有狗,那天我们去的时候还带着耗子药和火腿肠准备把狗药死以后再偷,结果给狗喂了耗子药以后狗没死,我们当天就没偷成。

后来在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沈、老*、小*、小*、陶**我们6个人开着2辆车去的红**委会,当时我开着我的绿色奇瑞QQ轿车(尾号645),带着老*和小*,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带着沈**、陶**。我们把车停到红庙粮库门口的核桃树下了,下车后沈**让老*和陶**先去红**委会看看有没有人,老*他们去了之后说村委会里边可能有人,亮着灯呢。然后我从村委会靠南的墙跳进去之后看了一下,里边没人,我还用手把对着大门口的1个监控摄像头掰着朝天了,然后从院里跳出去,老*已经用棍子把外边的监控摄像头弄得朝天了。然后我用管扳子到村委会的大门口把门口的挂锁撬开了,他们就进到村委会院里了,不是沈**就是老*说让我在院里正房最西边那间屋看着,怕这屋有人,他们就用小车从村委会院里靠南墙根往出推那些石头,一共偷了4块石头。当时怕小*的车装不动这4块石头,我们就把其中的1块石头推到红庙粮库那边,让老*先在那看着。我开上我的车,小*开着他的车,我们就把这3块放在渤海镇一个村的1棵核桃树下边,我在那看着,他们都上了小*的车回去接老*。过了差不多2个小时,小*开着他的车来了,但是那块石头我不知道哪去了。后来听他们说那块石头是拉到杏树台村老*的家里了,然后我们把这3块石头装到小*车上,我拉着老*、小*和陶**,小*拉着3块石头还有沈我们就走了,把这3块石头都卸在我们村北的砖窑了。第三天,沈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陶**、小*一起去老*家里把那块石头拉回来,然后我们3个就由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一起去了杏树台村老*的家里,把那块石头也拉到我们村的砖窑了。后来过了3天左右,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当时老*、陶**、小*都在沈家,沈说那些石头卖了,陶**给我们分的钱,当时是按每个人18000块钱分的,因为用我的车去过,分给了我19000块钱,因为小*的车去的次数多,一共分给小*20000块钱,给了老*1000块钱,因为药狗和踩点的时候老*去了,后来因为他脚受伤了偷东西当天没去。剩下的人应该都是18000块钱,有沈**、陶**、老*、小*。最后还剩下3000块钱,就当做我们去坝上玩的加油费用了。

我们偷的是4块老碑座。这4块石座有2个稍微大点的,直径大约七八十厘米,有2个稍微小点的,直径大约五六十厘米,圆盘形状。

我们作案时拿撬棍、小车、有时带木板、铁管、千斤顶。

2、被告人沈**的辨认笔录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村委会系其盗窃4个石座的地点。孙**就是我们盗窃团伙中的老四。赵**就是我们盗窃团伙中的老*。赵*起就是我们盗窃团伙中的小*。

3、被告人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老*他们在怀柔区九渡河红庙村偷那4个石座的时候我没去,那阵子我脚受伤了。但是之前我、老*、小沈、小*、涛子、老*、小*我们去过一次,想把红**委会周围的狗药死,过了几天老*又去那看狗,发现狗没死,老*又药了一次狗,狗药死了以后他们才去的。

他们偷完这4个石座卖完钱分给我1000块钱,每个人分大概一万七八千块钱,那次他们去的时候开了一个小峰的红色面的车和小*的QQ车,所以又多分给他俩每人一二千块钱。分完这些钱以后还剩3000多块钱,我们就用这3000多块钱去河北坝上玩了一圈。

4、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沈叫我跟他出去拉点东西去,车钱亏不着我,我就答应了。我接上沈*他侄子沈**,还从他们家拉上一辆两个轱辘的小推车,又接上陶**、姓彭的、二个姓赵的,一个岁数大一个岁数小。沈*姓彭的叫我往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方向开。那天下着雨,等开到一个叫红庙的村子村北一个路口时是晚上11点左右了,他们叫我把车停在那里等着他们,他们6个人推着小推车就下车了,听他们有人说去大队。过了有10多分钟,他们推回了1次,小推车上拉回来1个圆形石墩,装上车后,又去了2次,每次拉回来都是一样的2个圆形石墩,把这3个石墩装上我车。后来卸到半路上后,我开车又去拉了1个石墩子,把这个石墩子放在老*他们村了。隔了1天,我开车带着陶**和沈**去老*家又拉回密云马营村北边一个院子里了。

我们一共开二辆车去的,沈**开了一辆绿色QQ轿车,我开一辆白色面的车去的,车号是京牌,号码是94077。沈**开车拉的是姓彭的、小*和老*、陶**,我拉的沈。我就来过这一次红庙村,之前没有去过,他们去没去过我不知道。偷来的4个石墩是圆形石墩,高有四五十公分,直径也差不多有四五十公分,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沈让我拉到密云马营村北一个破旧的院子里了,后来石墩去哪了我不知道。

之后我按照沈**的要求将石墩卸到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马营村一个厂子院内,后又将他们送回家。过了二三天,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拿帮他拉盗窃石墩的车钱共计2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怀柔红庙那里偷4个石墩子时,老*和老*他们之前去过,说把红**委会那里的狗药死了,为了我们偷东西时狗别叫唤。那天偷时我和小*、老沈是后到那里的。

那天老*和小*都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一起去红庙偷东西。我和老*是坐小*的红色面的车去的,老*、小*是坐沈**的QQ去的。我和小*我俩到那的时候大门已经打开了,他们都在院里搬石座呢,我和小*也就上前帮着装车,我们一共偷了4个,我们用小推车把4个石座都推到村委会北边的一块地了,然后装到车上3个,剩下的1个就放在旁边的一块玉米地里,用草盖上,老*当时在那看着。然后我们就把2个石座卸在路边一个村的一棵树下。沈**在那看着,小*开着红色面的车回去接的老*,把老*看着那块石座也拉上了,车上还有1个石座。4个石座一起拉不动,老*就说把其中1个石座放在老*家那边先藏着,于是老*就带着我们到杏树台把其中1个石座藏在一个道口,我们用草把石座盖好以后就走了。过了一天,我、沈**、小*我们又去老*家那块把那个石座拉回去了。这4个石座老*说卖了115000元,我们是在密云县西田各庄村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吃饭的时候分的钱,当时他们是让我分的钱。分钱的时候老*、老*、小*、老*、小*和我都在,我们6个人每人18000元,因为那天小*和沈**开着车,就又多给沈**1000元车钱,多给小*2000元车钱,给老*1000元钱,因为之前踩点和药狗的时候老*也去了,剩下的3000元钱我们组织去坝上玩了。

6、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偷过4个石座。我们一共去过3次,第一次去的时候我记得有老*、涛子、小*、彭**,有没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那次我们走到九渡河的时候,因为我说这4个石墩都已经备案了,最好不弄,当时老*就生气了,我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我们去的时候有老*、老*、我,小*,小*,小*,涛子,我们7个一起去的,到那以后老*、彭**和涛子下车去红**委会看的,去药狗,但是狗吃了药当时死不了,于是当天我们就没动手偷那几个石座。

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小*就开着一辆绿色的QQ轿车,小峰开着一辆红色面的车在怀柔县城接的我,小*开的车上有我和涛子,小峰开的车上有老*、小*。我们到红庙村外停下车,小*去红**委会看,没过一会小*就回来说:“行了,门打开了,摄像头也掰了”。我们6个人就到红**委会,我用棍子把村委会大门外电线杆上的摄像头捅朝天,涛子推着小车,进门以后我就看见六七个圆形的底座。老*说这个底座是老物件,我们装了4次,一共偷了4个小的,其中3个装上了小峰的面的车,剩下的1个没装上,就放在马路边上,用草盖上,我在原地看着,一会他们把那3个卸下来再回来拉,于是到第二天天快亮的时候他们才来把剩下的那个底座装上小峰的车。

我们一共偷了4个石座,石座是圆柱形的,但是中间比上下2个面都细,大概有40公分高,上边面的直径大概有30公分,下边面的直径大概有40多公分,中间细的地方也有30公分左右。

老*说4个石座一共卖了115000元人民币,我们去偷的6个人每人18000元,剩下7000元,因为小*和李**开车,就多分给小*1000元,多分给李**应该是2000块钱,彭**之前也跟着去踩过点,那天没去偷是因为脚受伤了,又分给彭**1000元,剩下的3000元钱我们一起去河北坝上玩的时候花了。

7、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们一共去过3次红庙村,我和老*、赵**、彭**我们4个去过1次。还有2次是老*、小*、赵**、我、彭**、李**、涛子我们7个人去的,这次李**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小*开着他的绿色QQ轿车,这2次我们是想把石座偷回来的,但是因为没下雨,我们就没敢弄,最后偷那次彭**脚受伤了,所以就是我们6个人去的。

我们第二次去的时候还把红**委会周围的狗药死了。但是因为狗吃了狗药以后当时不会死,还有就是当天没下雨,我们就没敢下手偷。老沈、李**、涛子他们3个是坐李**的红色面的车去的,药完狗以后我们就回去了,后来那次还是我们7个人去的红**委会,在村北等着下雨。彭**和老沈去村委会旁边看看狗死没死,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2点还是没下雨,我们就又回去了。第三次是因为当时下雨了,除了彭**剩下的我们6个人就到红庙把4个石座偷回来了。

这次盗窃是我和沈、李**、陶**、沈**、赵**我们6个人去的,当时因为彭**把脚给崴了,所以他没有去。我们一共开了二辆车,一辆绿色的奇瑞QQ轿车,沈**负责开车,沈**和李**开着一辆红色面的车,李**负责开车。

当时沈**负责开门、破坏摄像头和望风,我们余下的人负责搬运。因为有1个石墩子太重了,我们搬不动,所以我们最后只偷了4个石墩子。

我们偷的石墩子最后都被沈卖了,他说一共卖了115000元人民币。分钱是在密云西田各庄附近的1个农家院,去偷的6个人每人18000元,剩下7000元,因为沈**和李**开车,就多分给沈**1000元,多分给李**2000元,彭**之前也跟着去踩过点,又分给彭**1000元,剩下的3000元钱我们一起去河北大滩玩去花了。

我用分的18000元在河北丰宁老家买了1辆二手面的车(银白色松花江面的车,车牌号冀HA8059),当时花了7500元钱。车没有过户,我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买车就是为了跟老*他们一起出去偷东西时拉东西用,一般都是彭**和赵**开着我的车。

这次偷东西李**是跟我们一起干的,搬石座装车什么的他都干。

我是从2013年5月初开始参加盗窃的,我一共参与了七八次盗窃。我知道的参加盗窃有8个人,分别是我、沈、沈**、李**、彭**、孙**、赵**、陶**。沈是组织者,他主要负责踩点、准备作案工具、销赃,有时候也跟着一起偷东西。每次都是沈先通知彭**,彭**再通知我去实施盗窃,盗窃的具体策划、销赃等都是沈**负责,李**主要负责开车,彭**负责望风,其他人主要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

我一共分了27000多块钱,买车再加上修车什么的大概花了8000多块钱,剩下的钱都让我日常花了。我们平时称呼彭**为彭*、孙**为孙*、沈为老沈、沈**为小沈,他们是叔侄关系,陶**为涛子、赵**为大赵、李**为小峰,他们平时都称呼我为小*。

8、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至7月15日5时许,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红庙村村委会南墙根存放的金**将军墓蜡扦底座被盗了4个,底座是汉白玉做的,直径约1米,高约60公分,重量约五六千斤。该底座是国家三级文物。村委会的3个摄像头被损坏,案发前四五天,村委会西边和后边村民家里养的狗被人下药毒死了。

9、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石五供座4件,根据其价值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

10、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

11、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从赵*起处扣押的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冀HA8059,发动机号3809552-D-2A6)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王2于2008年6月2日从张**处购得该车后,于2011年3月4日出售给詹全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无法与詹全战取得联系。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的到案情况。

13、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的目前情况符合暂不收监之规定。

(二)2013年9月间,被告人沈**、李**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肃慎亲王敬敏墓院内,盗窃三足铁釜3件(其中1件镌刻“道光廿二年款”)后由沈**销售给杨*、杨*、杨3,该3件三足铁釜从杨*住处被扣押(发还怀柔区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道光款铁釜1件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其他2件铁釜可以认定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杨*、杨*、杨3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三)2013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沈**、彭**、李**、赵**、孙**伙同沈开车窜至北京市延庆县灵照寺,将灵照寺门口的延庆旧衙石*1对盗走。2013年9月29日,沈**与杨*、杨*、杨*在密云县马营村北交易被盗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石*被扣押(发还延庆县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延庆旧衙石*1对,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彭**、李**、赵**、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彭**、李**、赵**、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尤、吴、李的证言,北京**物管理所出具的石狮介绍资料及图片,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四)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沈分别相互勾结,驾车窜至北京市密云县冶仙塔景区,盗窃石盘、底座、石墩等物(均为灭失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记得我就去过密云冶仙塔2次。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有我、沈、小*、老*、老*、陶子、小*。我们偷了2个莲花石座,是否还有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后来沈*给我1000多块钱,这次是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去的。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的时候,有我、沈、老*、老*、小*、陶子,小*没去,这次是老*开着车。我们偷了1个石盘和3个石墩。后来沈*给我六七百块。

2、被告人沈**的辨认笔录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冶仙塔公园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密云冶仙塔我们一共去过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6月份端午节放假的第一天,有我、涛子、小*、老*、老*、小*。第一次我们偷了1个小白狮子和1个莲花座,还有2个小石座,但是这2个小石座没装上车,让我们扔在路边了。第二天我们又回来拉了一次。第一次去的时候没有老*,第二次拉那2个石座的时候老*跟我们去的。是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去的。石狮子和莲花座每人分800元钱,那2个石座每人分3000块钱。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有我、小*、老*、小沈、涛子、老*。是老*开着小*的银白色面的车去的。我们偷1个石盘,2个小石座。这些东西卖给谁,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分给我700块钱。有2个圆柱形的石墩我们偷下来以后,老*说不值钱,就让我们扔在路边了。

4、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们一共去过三次冶仙塔,我、老*、老*、老*、小*、小*。第一次我们一共去了二回,第一天去的时候因为有2个门墩偷出来但是没装上车,第二天我们去的时候老*也跟着去了,才把剩下那2个门墩弄回来。第一天去的时候肯定是拉回去东西了,但是具体是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这次肯定是分给我钱了。第二次我们偷了2个石门墩,有我、小*、老*、老*、老*、小*,沈**去没去我记不清了,是小*开的红色面的车去的。第三次偷了1个石盘,2个石墩,1个石鼓,我、老*、沈**、老*、老*、小*参与了。是老*开了一辆银白色河北牌照的面的车去的。这次的东西一共卖了大概七八千块钱,我们每个人分了1300块钱左右。

5、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们一共去密云冶仙塔那偷过三次东西,第一次和第二次应该是2013年6月份的时候,第三次是2013年9月的时候。第一次偷东西有老*,小*、老*、涛子、小*和我,我是第二天去的,头一天他们去过一次,具体是谁去的,偷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就说有1个石座当天没弄回来,扔在半路了,让我跟着去搬回来,我去的这次偷回来的是1个莲花座,后来老*给了我1000元钱。第二次偷东西有老*,小*、老*、涛子、小*、我,小*去没去我记不清了,这次偷了2个石鼓,后来老*给了我1000多块钱。第三次偷东西有老*、老*、小*、小*、涛子、我、小*,这次偷了4个石座,老*给了我1000块钱。这几次偷东西都使用了小推车,头二次是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最后一次是我开着小*的银白色面的车去的。

6、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们去过密云冶仙塔三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端午节放假的时候,我、沈、沈**、李**、彭**、陶**我们6个人去的,当时我们偷走了1个汉白玉的小石狮子、1个汉白玉的莲花座,还有2个青白石的大石墩子。我们当时用手推车推了大概有二三百米就推不动了,之后我们就把这2个青白石的大石墩子放了下来,沈让我和彭**在这里看着这2个青白石的大石墩子,他们带着1个汉白玉的小石狮子和1个汉白玉的莲花座先走了,他们走的时候天已经快要亮了。我和彭**在这里呆了一天看着2个石墩子。到了第二天晚上七八点左右的时候,沈他们又开车过来了,这次赵**也跟着来了,这样我们几个人用小推车将2个青白石的大石墩子拉到了山下,装到面包车里以后我们就走了。后来被沈卖了36000元人民币,分给了我6000元。

与第一次相隔了大概20多天,沈带着我们又开着李**的红色面包车去了密云冶仙塔的后山,我们在之前偷小石狮子的旁边又偷了2个白砂石的门墩。后来被沈卖了。这次有我、沈、沈**、李**、彭**、陶**和赵**我们7个人,最后我分到了八九千块钱。

2013年9月25日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赵**到北房开上我的银白色面包车以后拉着我和彭**到密云陆续接上了沈、沈**、陶**去的冶仙塔,在后山我们6个人用小推车偷了1个青白石的圆形墩子,1个汉白玉的圆墩和2个汉白玉的小方墩。这次有我、彭**、赵**、沈、沈**、陶**我们6个人,是沈**组织的。我加上油钱一共分到了1200块钱。

7、证人关1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我们风景区就发现万佛殿北侧的碑林里展览的2尊石墩、2尊石碑、1尊底座被盗了,当时我们觉得也找不回来了,所以就没有报警。后来听说怀柔的警察把偷这些东西的人给抓住了,我们就来报警了。被盗的这些东西都是从密云县文物局借来的,具体样式、年代和价值我都不知道。

8、北京首**限公司、北京冶**区管理处、密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北京首**限公司在冶仙塔旅游风景区管理处碑林处进行开放性保护的石刻文物,于2013年6月至10月先后丢失2尊石墩、2尊石碑、1尊底座(实际丢失11件)。

9、北京冶**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密云县文物局固定财产2尊石墩、2尊石牌、1尊底座,暂存于北京冶**区管理处展览,于2013年6月被盗。

(五)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彭**、赵**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129号西侧,盗窃石墩1个(灭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彭**、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彭**、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六)2013年8月间,被告人沈**、李**、陶**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通州区西海子公园葫芦湖南侧,盗窃文官头像1个(灭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李**、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七)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沈**、彭**、李**、陶**、赵**、孙**伙同沈驾车窜至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西大街462号“石头阁”店门口外,盗窃石狮子1对(灭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彭**、李**、陶**、赵**、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彭**、陶**、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八)2013年9月间,被告人沈**、彭**、李**、陶**、赵**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委会,钻墙凿洞盗窃院内的石碑座2个(均为灭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彭**、李**、陶**、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彭**、陶**、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九)2013年9月间,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起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连山岗石刻园,盗窃张**懋墓前石雕石羊1只、石虎1只(均为灭失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沈**叫上我到顺义杜兰庄接上老*的一个朋友,他把沈我俩领到好像是丰台区太子陵附近,路过一个装甲部队,这个人把我俩领到这个地方的一个用围墙围着的院里,那人说这里有几个碑座,让我们偷回去,他们收购。过了没两天小峰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带着我、沈、陶**,老*开着1辆白色的面的车,车上有老*和小*,我们就一起到了这个地方,看到有1对石羊还不错,我们就把这2个石羊偷走了。后来过了几天,分钱的时候分给我三四百块钱,分的钱都让我花了。

2、被告人沈**的辨认笔录证明:丰台区长辛店镇长辛店村连山岗一处小院系其盗窃2个石羊的地点。

3、被告人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还去过丰台一个地方,这次我们偷了2个石羊。老沈、小沈、老*、小*、小*、涛子、我参与了,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分给我800多块钱。

4、被告人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小*开着他的红色面的车带着我、沈**、沈**,老*开着车带着小*、大赵,我们到丰台区那边一个装甲部队附近马路边一个小院外,我开始和小*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我们用小推车把放在院子里的2个石头雕刻的古董偷走了,拉到卸甲山我们平常放偷来的东西的地方了。后来有一个人来把这个东西买走了,我分了1000多元钱。

5、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们还去过一个地方偷了2个石羊。那天我们一共开了二辆车去,一辆是小*的红色面的,一辆是小*的白色面的。我、老*、小*、小沈、涛子、老*、小*、老四参与了。这次我们用了小推车,撬棍,扁镐。

石羊是白色石头的,羊的姿势是卧着的,高约40公分,最长的地方有130公分左右,宽约55左右,后来我听说羊身上有残缺。这2个石羊卖了多少钱,卖给谁了我都不知道,分给我800块钱。

6、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开车到了卢沟桥附近的一个类似墓地的地方,那天除了孙**以外余下的7个人都去了。我们是开着二辆面包车去的,一辆是李**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另一辆是我的那辆银白色面包车。我们到了那个类似墓地的院子外面以后,沈和沈**一起用管钳将门锁破坏以后我们进入到院内,彭**负责在外面望风,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一辆小推车、一根撬棍,二根滚杆和一个千斤顶将院内的2个汉白玉的石羊偷出来搬到了车上,每辆车内装了1个石羊。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密云了。大约过了二天,这2个汉白玉石羊就被沈**卖了,他说是卖了8000元人民币,我分到了1200元。

这次盗窃有我、彭**、赵**、沈、沈**、陶**、李**我们7个人,是沈组织的,这次偷到了2个汉白玉的石羊,高约60厘米,身长约150厘米左右,每个重约2000多斤,2个石羊的嘴部都有损坏,2个都是老物件。被盗物品先是藏在了密云卸甲山的那个厂子院里,后来被沈**卖了8000块钱,我分到1200块钱。

7、证人关2的证言证明:村里让我看管文物局的石刻文物。2013年5月份,石刻文物就被盗过,今天我进去一看,发现2个石刻和石刻下的碑座不见了,还有留下新的痕迹,边上的草也被踩倒了。石刻平时锁在院里,我看见锁完好,就不进院里,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间被盗的。

8、北京**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张辅张懋墓前石雕,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镇连山岗石刻园,明代遗存。1984年5月被丰台区人民政府公布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包括石人7个(文官俑4个,武官俑3个,石羊4个,石虎2个,石马1个,石牛1个,石鱼2个,石碑3通)。2013年9月在文物巡视检查中发现石羊1件、石虎1件丢失,经核实所丢石羊、石虎为张辅张懋墓前石刻文物。

(十)2013年9月间,被告人沈**、彭**、李**伙同沈驾车窜至北京市昌平区九龙池农家院内,盗窃汉白玉栏杆寿桃1个(灭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彭**、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时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十一)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彭**、赵**、孙**驾车窜至顺义区后沙*某园林绿化公司院内,盗窃石墩4个,1个被沈拉走,另外3个存放于被告人赵**暂住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查获(已发还怀柔区文物管理所)。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剔地开光雕宝相花鼓形石绣墩3件,系庭院配套陈设物,可以定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赵**、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赵**、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沈**同他人实施盗窃10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7件,一般文物2件;被告人彭*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9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3件;被告人李**同他人实施盗窃9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7件,一般文物2件;被告人赵*起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6件,一般文物3件;被告人陶*宽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4件;被告人赵*贵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4件;被告人孙**同他人实施盗窃3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3件。

二、倒卖文物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杨*、杨*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杨*、杨*、杨*共同从沈**收购延庆旧衙石*1对、三足铁釜3件(其中1件为“道光廿二年款”)。经北京**委员会鉴定:延庆旧衙石*1对、道光款铁釜1件,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三足铁釜2件,可以认定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我在密云的一个村子里收别人家具的时候,老*就在旁边,他问我收不收瓷器,我说收,之后我俩就互相留了电话。

2013年6月底7月初,老*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3个铁花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去了,1个大的2个小的。后来我以2000元的价格从老*那收的这3个铁花盆样式的东西。

收3个铁花盆是我、杨*和我儿子杨33个人去的,当时我儿子开的车。

2013年9月28号下午2点多,老*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有1对石狮子要不要,我问他这对狮子好吗?有多大,他说青白石的,挺好的,大约有1米高。然后我就给我侄子杨*打电话,杨*是我老乡,按辈份比我小一辈,他也是在北京收旧家具,我跟他说老*有1对石狮子,你跟我一起去看看。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杨*开车到我家接上我,我俩就去了密云县的一个村,在村子北边山底下的一个院子里我看到有2个高约1米的1对石狮子倒在院子里,我们就谈价钱,最后以1对狮子6万块钱的价钱谈好了,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先给他15000块钱,剩下的钱等我有钱了再给他,谈好之后我们就回去了。回去的路上我和杨*商量,我和我儿子出10000块钱,杨*出5000块钱。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儿子开上我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我们3个人就去了放石狮子的地方,到了以后先把钱给了老*,我们4个人就开始往车上装,刚把石狮子装上车,突然出来大约10多个人。我当时站在那里没有动,我看到老*和杨*往东边的门跑了,后来就被带到刑警队了。

我被抓的时候在我家还搜出其他的老物件,都是我从别的地方收的。(工作人员出示柱头石*1对)这对石*子是我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附近一个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捡的。(工作人员出示覆莲花八面开光石柱)这个石柱是我在河北与房山交界处的一个村子买的,具体地点我现在说不好了。(工作人员出示浮雕蟒龙残碑)这是我在北京市海淀区一个工地打工的时候捡的。(工作人员出示亞字形方须弥座)这个东西是我和那对柱头石*子在一起买的,当时花了几百块钱。(工作人员出示四合院右侧狮形门墩)这个门墩是我在北京市通州区一个村里花30元钱买的。(工作人员出示慈*大雅斋花盆)这是我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村里买的。

2、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时候,我到北京开始收瓷器、家具、石头,都是一些老物件,最早也是解放前的,但是有时候看走眼了,有时候明知是新的也收,然后转手卖给不懂行的人,从中挣点钱。我大概干了有二三年的时候,我认识了杨*,他当时在北京市顺义区董各庄收一些老的瓷器、家具什么的。大概半年以前,我们开始合作,一起收这些老瓷器、家具、石头什么的。我们每次收东西都是我、杨*、杨3我们3个人一起合买,买的时候钱每人拿一份,卖了以后挣钱也是均分,赔赚都是一样。后来通过杨*我认识了老沈,他平时也就收这些老瓷器,家具什么的,我们一共从老沈那收了3个香炉,1个文官头像,2个石羊和1对石狮子。其他我们还去老沈那看过几次东西,但是没看上就没买。

第一次我们从老沈那收了3个香炉,香炉是铁质的,上面刻着道光年制,2个小的1个大的。是我、杨*和杨3我们3个去的,杨3开着他的河北牌照银白色面的车。

第四次是老*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1对石狮子,我就自己去老*那了,老*说要十几万,我当时也没看出来这对石狮子值这么多钱,我就没要。在回家的路上,杨*给我打电话说老*那有1对石狮子,让我过去看看,我也没跟杨*说我已经去老*那看过这对石狮子了。这样,当天下午我又跟杨*去老*那看石狮子,老*就说要十几万,杨*我俩商量说这东西不值那么多钱,不行不收了。第二天早晨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着一起去老*那收昨天看的那对石狮子,到那以后杨*和老*谈的钱,最后老*说最低60000。我给了他5000,杨*手里有10000,后来杨*就给了老*15000元,我们就去把石狮子装车,刚装上一个警察就来了,老*就跑了。

我收的这些东西,喜欢的就留下,不喜欢的东西就卖了挣点钱。

3、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父亲杨*在2009年左右的时候开始在北京这边收一些古董之类的东西,今年过完春节我就跟着我父亲过来北京干收购古董这事。我们每次收东西都是我、我父亲杨*和杨*我们3个一起合作,买的时候钱每人拿一份,卖了以后挣钱也是均分,赔赚都是一样。我就负责开车拉着他们去看东西,然后开车拉回来,我父亲杨*和杨*负责看东西和对方商量价格。

我第一次和老*接触就是去他家拉1个像铁锅一样的东西的时候。当时收的时候是我、我父亲杨*和杨*我们3个去的,去的时候我开着我家的银白色面的车。(3个铁锅)一直也没卖出去,现在还在家放着。

第二次就是我、我父亲杨*和杨*我们3个去老沈那收石狮子。在我们装车的过程中就被警察抓了。

我开的是银白色松花江面的车,车牌号冀GSJ391。车主就是我,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从我家搜出来的石狮墩子、亞形底座、花盆、石狮门墩、石碑、石墩是我跟我父亲走街串巷收的,具体都在哪收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左右,一**姓父子租了我的房子,他们有一辆面包车。2013年六七月份,杨姓父子就往我们这拉点铁锅和破石头什么的,有2个铁锅放在西厢房边上,还有1个大石墩子在正房东边墙角,1个铁锅在院门内右侧,1个小石墩子和1块平板石头在院外,右侧杂物摊有1个青蛙的石墩子,在院门右侧还有1块平板石头。

5、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证明:延庆旧衙石*1对、柱头小石*2只、道光款铁釜1件、覆莲八面开光柱躓1件,共计6件,可以认定为珍贵文物之三级品;亞字形方须弥座1件、四合院宅门右侧狮形门墩1件、浮雕蟒龙纹边框残碑1件、花边侈口淡绿釉红款“喜鹊登枝”瓷花盆1件、三足铁釜2件,共计6件,可以认定为一般文物。

6、北京**委员会出具的京文物鉴字(2013)第29号鉴定意见证明:吐水龙头(螭首),对于研究明清宫殿建筑有一定的研究参考价值。

7、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从杨**扣押的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杨3。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杨*、杨*系被抓获归案,杨*在到案过程中有逃跑行为,杨*、杨*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抗拒、阻碍、逃跑行为。

10、户籍信息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杨*、杨3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彭**、陶**、孙**、杨*、杨3的辨认笔录,因其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人辨认出的同案犯的具体身份,故以上5份辨认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化委员会行政执法队关于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东、西庙功德碑相关情况的介绍,因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彭**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因其记载的被处罚人年龄与被告人彭**年龄不符,且被告人彭**当庭否认接受过该行政处罚,故以上2份前科劣迹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张**当庭出示的河南省固始县洪埠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母亲长期多病,家庭困难,经当庭质证,该份证据与案件无关,故以上2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出示的河南省**派出所、司法所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杨*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我参与踩点了,但是盗窃当天我没参与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陶**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我没有参与踩点的辩解意见,本起犯罪事实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参与了2013年7月15日的盗窃行为,陶**参与了盗窃之前的踩点行为,故对被告人李**、陶**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提出的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九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从我家搜出来的柱头小石*1对和浮雕莽龙纹边框残碑是我从工地捡来的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杨3的供述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我买吐水龙头(螭首)不是为了卖,是自己收藏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是为了牟利而购买的吐水龙头(螭首),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3提出的我只是去开车,其他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杨*、杨*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石**提出的沈**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和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物属于国有馆藏文物,应当按照民间文物认定盗窃价值的辩解意见,经查,当庭经过质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文物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文物属于国有馆藏文物,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李**在整个盗窃团伙中作用较轻,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望对其从轻处罚,在三至八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部分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整个盗窃团伙中的作用较大,盗窃9起,盗窃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7件,一般文物2件,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刘**提出的杨*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倒卖的是一般文物,犯罪情节较轻,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倒卖珍贵文物之三级品3件,一般文物2件,不能得出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结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张**提出的杨*购买吐水龙头(螭首)并非是为了倒卖,而是为了收藏,且该物并非文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杨*倒卖的延庆旧衙石*应当属于民间收藏文物之三级文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质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物管理所出具的石*介绍资料及图片、证人尤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延庆旧衙门石*1对属于国有馆藏文物之三级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杨*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被告人杨*主观恶性不大,家庭需要其照顾,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倒卖珍贵文物之三级品3件,一般文物2件,不能得出其主观恶性小的结论,其家庭需要照顾不是从轻及适用缓刑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文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杨*、杨3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倒卖文物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彭**、李**、陶**、赵**、赵**、孙**犯有盗窃罪的除第四、九起之外的九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孙**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九起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杨3犯有倒卖文物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杨3家中搜查出来的柱头小石*2只、四合院宅门右侧狮形门墩1件、亞字形方须弥座1件、花边侈口淡绿釉红款“喜鹊登枝”瓷花盆1件、浮雕蟒龙纹边框残碑1件、覆莲八面开光柱躓1件,虽杨*称柱头小石*和浮雕蟒龙纹边框残碑是其在工地捡的的辩解能不成立,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文物是被告人杨*、杨3收购的,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出售上述文物的上家的相关证据,存在这些文物是公民合法收藏并可依法转让的可能性,即不构成倒卖文物罪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杨3收购上述文物,构成倒卖文物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收购吐水龙头(螭首)系为了牟利,且该物品不属于文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倒卖上述物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当庭部分认罪,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赵**、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赵**、杨*、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沈**、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彭**、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陶瑞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1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3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冀HA,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09552-D-2A6)、小推车二辆,退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十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二串,发还被告人杨*。

十三、随案移送的其他作案工具、赃款,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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