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王X、刘X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竺X,被告王X,被告王X及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王X原系原告财务经理,被告刘X原系原告出纳。2007年9月4日,原告董事长王**委托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对原告开业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由于当天发生其他纠纷的人员到原告处闹事并砸坏办公室财物,董事长王**遂召集公司全体员工开会,布置防范措施,并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及办公室人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财务人员配合审计,但遭二被告拒绝。董事长王**依据公司章程的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当晚对财务室进行暂时封存。2007年9月5日晨,二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授权、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把封存于财务室的财务帐册移离公司。董事长王**宣布暂停二被告的职务并责令其交出公司财务印章、票据及员工财务档案,但二被告拒不配合,移交工作至今仍未办理,导致原告财务部门无法正常运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财务帐册(包括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记账凭证、银行对帐单、总帐、分类明细帐、各类报表);2、移交财务印章、票据、员工档案(包括“上海**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上海**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尚未使用过的支票、尚未使用过的贷记凭证、尚未使用过的电汇单、员工登记表、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的员工工资报酬表);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X、刘X辩称:2007年8月的财务帐册以及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票据在被告刘X处,原告主张的其余资料不在二被告处;对于不在二被告处的资料,二被告无法返还;由于原告自2007年8月起至今拖欠二被告工资,且二被告至今还担任原告的财务人员,故对于尚在被告刘X处的资料,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5年1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的公司章程载明,总经理的职权包括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被告王X原系原告财务经理,被告刘X原系原告出纳。2007年9月4日,原告董事长王**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及办公室人员发出书面通知,称已委托上海沪**所有限公司对公司开业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要求与会人员提供全部的财务凭证、其他证照。当日,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被告王X、刘X参加了会议。2007年9月4日,二被告将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会计凭证(共计34本)以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帐册及报表的电子文档移交给原告当时的总经理杨**。原告于2007年8月的财务帐册,以及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部分尚未使用过的支票、贷记凭证、电汇单现在被告刘X处。2007年12月24日,原告向全体员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公司的办公场所已迁移,并告知总经理一职由董事长王**兼任。自2007年12月下旬起,二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现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尚未裁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章程;移交清单;情况汇报;书面通知;会议签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资料在二被告处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自认,确认部分系争资料在被告刘X处。原告的公司章程虽规定,财务负责人的解聘由原告总经理提请,但原告的总经理杨**已于2007年12月辞职。因二被告自2008年起不再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被告刘X不宜继续持有原告的财务资料,其拒绝返还属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是否拖欠二被告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不能作为二被告拒绝交出财务资料的正当理由。鉴于系争部分资料现在被告刘X处,本院判令被告刘X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返还2007年8月的财务帐册;

二、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返还“上海**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上海**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以及上海**限公司尚未使用过的支票、贷记凭证、电汇单;

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