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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徐某某(原告)。被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至宕**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我的同居关系后,宕**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2013)宕(哈)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由我抚养原告,但是没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我们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按照法律规定我应该支付儿子抚养费,但我母亲被原告法定代理人殴打致伤,看病已花去家中所有积蓄还向亲戚朋友欠了债,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儿子抚养费,待条件成熟后我会主动支付。若被告现在索要儿子抚养费,我要求法院将儿子判决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儿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徐某某。被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至宕**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居关系后,宕**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2013)宕(哈)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该判决书没有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孩子户口薄复印件、“(2013)宕(哈)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原告一个男孩徐某某(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抚养费数额宜按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核算,合计人民币16495元(5108元0.2513年-5108元0.25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6495元(5108元0.2513年-5108元0.2512月),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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