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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史**和父亲被告吴**于2012年8月7日经庄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依法确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当时,原告母亲为了抚养原告,没有主张孩子抚养费。刚开始几年,生活条件尚可,原告也能健康成长。但自2015年开始,由于原告母亲经常疾病缠身,要看病吃药,家庭经济收入也相应减少,抚养原告的能力下降,致使原告的学习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有效供给。为了给原告提供一个快乐成长的环境,原告母亲多次请求被告抚养原告,可是被告却不予理睬,拒绝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幼小的心灵。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854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2012)庄*初字第219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和离婚时未主张抚养费的事实;

3.庄浪**办事处西街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家庭收入低,经济困难的事实;

4庄浪县2014-2015学年学前教育幼儿资助金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母亲因家庭困难有为原告申请扶助的事实;

5.入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患病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母亲史**和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母亲史**嫌弃被告为人比较老实,长年有病(精神病),家庭困难,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反而弃被告于不顾,和被告在2012年8月7日起诉离婚时,史**为了离婚,只要求抚养孩子,没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等各项费用,法院也依法确定原告由其母亲史**抚养,被告由于在结婚以后,原告母亲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同被告争吵、打闹,加上生活的压力,被告精神受到刺激,有了精神病,被告在和史**离婚以后,考虑自己以后结婚的可能性不大,就和原告母亲史**经过协商,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当时已经给原告在吴沟幼儿园报了名,开始在幼儿园上学,结果原告被其母亲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走,原告又由史**抚养,后来被告在各方亲戚的帮助下,又娶妻成家,妻子为离异妇女,带着一个孩子,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小孩,加之被告家中还有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并且长年患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为了娶妻,已经债台高筑,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为低保家庭,现在为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也实在无能为力,并且原告母亲史**与别人结婚,对方是一位司机,史**自己也在幼儿园当教师,家庭收入较好,完全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等各项成长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纯属无理要求,不符合法律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低保登记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属低保供养人员的事实;

3.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欲证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至今尚未痊愈的事实;

4.被告母亲周彩霞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而且生活困难的事实;

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出生于2007年9月30日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2、5,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认为与原告出生时间不符,与被告所举证据5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和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史**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史**和父亲被告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0日生育原告。2012年8月7日经庄浪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依法确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当时,原告母亲为了抚养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各自都再次结婚并都生育了一个孩子。刚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在老家为原告报名上幼儿园,后原告母亲私自将其领走并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其母亲患病,要经常看病吃药,家庭经济收入也相应减少,抚养原告的能力下降,致使原告的学习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有效供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85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承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没有抚养孩子,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至今尚未康复,而且其为低保供养人员,没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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