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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四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截止目前不到20天,双方分居后,原告通过各种关系向被告讨要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1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订立婚约,期间原被告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共计51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在此当天被告将彩礼钱用于购买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电动车、家具、床上用品等物品共花费50215元,并作为嫁妆陪送给原告。另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为一月有余,并非原告所述不到20天,分居是由于原告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导致,作为婚姻来讲,被告享有性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具有过错,被告无法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给被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损害,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彩礼款买了嫁妆,现存于原告家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受彩礼不予返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任**、曹**当庭证言,二证人为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二证人当庭证言均证明

被告分三次收受原告彩礼,第一次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第三次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共计61000元彩礼钱。

被告对证人任复亭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将钱给被告;对证人曹**有异议,认为其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购买家具收款单据两份以及延津县胙城鑫达家具店老板杨**书面证言一份、各类家电购买收据一份、小鸟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提交结婚购买的床上用品、衣服等生活用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彩礼款用于购买婚前嫁妆。

原告对家电单据中热水器金额有异议,认为其金额不实;对家具收款单据有异议,认为单据不是当时购买时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家具店老板杨**书面证言落款时间有异议,其认为购买家具的花费不实;认为电动车价格不实;对生活用品清单有异议,认为结婚当天鲜花是由其购买,棉袄衣服、保暖衣、裤子、鞋子以及床上用品单价不属实,另床上用品棉花由其提供,洗浴用品是被告购买用于个人使用。

经庭审质证,证人任**、曹*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性质,具有证据效力,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九月初四订立婚约,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即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1月1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1000元,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有小鸟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脑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10门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茶几一套、高低高电视柜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婚前给付被告61000元彩礼,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不久即分居至今,故酌情由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谢某某现存放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钱30000元。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某某婚前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32元,被告谢某某承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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