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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和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经李**的妻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与被告定亲。定亲当日,原告及其父母、爷爷、叔叔、婶婶和媒人一起去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原告方交付给被告礼金共计21800元,礼物40件。按照当地风俗,被告方随即返还1800元,返还礼物20件。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提出终止恋爱关系。2014年腊月二十九,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去媒人家中与被告及其家人见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以系男方先提出解除恋爱关系为由,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礼金2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原告李*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录音光盘并附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21800元彩礼的事实。2、证人李*乙、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21800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向媒人王**核实,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正月初九原、被告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十二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的家里定亲,原告在被告家的东屋给了被告17000元的礼金;原告的父母李**和杨**给了被告2800元的见面礼,原告的叔叔婶婶李*乙和苗*给了被告1000元的见面礼,原告的爷爷给了被告1000元的见面礼,以上共计21800元。被告接收上述彩礼款后按照习俗返还给原告1800元。2014年11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给原告1800元。婚约期间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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