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某某与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三喜、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6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1800元(回奉800元),金戒指一枚,衣服化妆品折现金30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分二次向原告索取彩礼40000元及手机一部。由于被告索要的彩礼数额较大,因此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现已负债累累生活紧张。典礼后原告试图被告能真心实意过日子也就满足,债务问题可以慢慢偿还。但却不然,被告只是以借婚姻为由来索取钱财,根本无心同原告过日子,成天光要钱任何家务都不做。典礼后只在家居住了18天就以开店为由再也没有进过原告家门,春节也不来家过年。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深知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感情也无法建立。为解除婚约所涉及的彩礼问题,虽经亲朋和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以此酿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原告彩礼6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450元)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总计68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支付彩礼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彩礼,并且原告是再婚,而被告是第一次婚姻,原告急于结婚,以婚姻关系,赠与被告部分彩礼及部分物品是人之常情,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尤其原被告自2013年2月26日订婚至今已过二年多了,期间,原告从部队回来探家之时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为办理嫁妆花费20000余元。婚后,因被告怀孕、胎停育、流产,被告支付大量医疗费及及购买大量保健品来保养身体,至今被告身体还在调理阶段。同时被告为原告及家人支付现金和购买大量物品。原告所赠与的彩礼已经消费完了。故理应不予返还原告赠与的彩礼。二、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原告作为现役军人,原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告订婚。同样,在原告与被告在没有解除关系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春季与第三人订婚。完全以婚姻为借口,来达到其目的。故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及法律之规定,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也不应返还。三、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不至于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首先,原告是现役合同兵(第四届),月工资达5000一6000元。其次,原告家里盖二层楼房,装修豪华。故原告所诉不实。综上所述,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其支付彩礼也不至于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望贵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450元)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总计6805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两个人好好过日子,出现反悔被告同意返还彩礼。三、大封**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某某又名原亚峰,同时证明原告因订婚典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四、大**委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有的彩礼数额。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四有异议,1、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是调解人员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2、既然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赠予被告21800元,直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之前陆续给了被告3-4万元。3、其中包含订婚礼金21800元而不是原告要求的68050元的数额。该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是原告认可的事实。4、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赠予被告的彩礼大部分在举行结婚典礼时因被告采办嫁妆及给原告家人购买物品所花费。5、剩余部分因被告怀孕胎停育流产住院治疗及购买营养品已经花完了。6、依据该笔录说明被告在流产满月时,原告的父母强迫被告去部队,在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书写的。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该彩礼已经花完。对证据二,1、证明是在原告父母威逼的情况下,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从书写的语气上可以看出。2、证明原告至今在部队当兵,并为合同兵,有工资收入来源,与原告陈述及村委的证明不符。3、该证明中70000元不是被告所书写,被告也没有见过这70000元,同时与书写的间距相违背,明显为添加的,从所填写的70000元,和原告所诉的标的不符,更能证明该70000元是添加的。4、该保证书不具有保证效力,其一原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父母没有关联性,向其父母保证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二被告是在迫于无奈,违心的情况下所书写和签字,结合被告在举证的保证书一栏中,并没有这70000元以及“亚*啥时候来家,我来家”的话语。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没有保证的效力。对证据三有异议。1、该证据不具备证人的形式要件,因为是在空白盖章的纸后书写,字体在公章之上,村委主任李**并非其所书写,因代理人在调查其村委会主任李**的笔录中的签名与其不相符,同时李**声称不是李**所书写,并且不知道这份证明,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综上所述,该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来源不合法,同时证明了该证明为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事实及真实性。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原某某物品清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自订婚至双方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支付现金和所购买的物品,共计37809元。二、原被告双方回执短信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遗弃被告的行为,并且原告声称“好结好散,以后见面还是朋友”基于这种情况,原告虽未言明放弃彩礼,但其表达出了放弃彩礼这种意思,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了,同时证明原告放弃所有向被告主张的理由(包含彩礼)。三、被告的诊断证明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因胎停育,做流产清宫手术,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花费大量费用。四、调查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具的武陟县大封镇驾部五村村委会证明来源不清楚,村委主任没有给原告出具该证明,并且该证明所签字的主任不是李**所签,因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虚构的,这个证明没有任何的效力,原告方不予认可,既然流产住院,应该以当时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为准。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作为调查人应该有武陟县司法局的专用调查笔录纸,该调查不能够证明这个公章是虚假的,这个证明是村委主任李**让村委秘书代写的,整个调查笔录没有任何调查效力。三、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短信的来源难以判断,仅仅是被告推测,并没有说明原告放弃彩礼,同时也证明被告想去部队,但快到春节,原告准备回来。四、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将索要原告的彩礼所花的地方,同时也证明了这些都是被告在编造书写的,从2014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典礼短暂的几个月,被告花费3万多元,显然不符合生活规律,该份证据不具备被告推翻原告诉求的辩解。除了有被柜、梳妆台、四条被子,其它都没有。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因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的签名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陈述是别人代写,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因是被告本人自己书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中对李**的询问笔录,因本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金戒指一枚,被告回奉1000元,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到40000元及手机一部。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2014年12月9日被告怀孕后因胎停育在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做流产清宫手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付,以致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证实原告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及收受彩礼的事实。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短暂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戒指和手机应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出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某某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6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96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