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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3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牛某某订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牛某某家的要求,认亲、认门、买手机、衣服等物品共花去彩礼金69200元,分别2013年9月1日,认亲时11000元,10月13日到我家认门21800元,四大件价值4000元,三金15000元,又给她买手机2000元。另外,认亲给她2600元,衣服、皮包、皮鞋,价值2000元,她娘家来人办五桌酒席价值2000元,给他妹、弟各500元,礼品价值800元,2014年春节给她家送礼价值1200元,并给她妹200元,她弟200元。给他家送礼价值800元,给他家猪厂买绿化树苗价值500元,以上共计69200元。在2014年我们提出结婚,牛某某又提出再给她拿伍万元现金和一部小汽车,再和我结婚。我认为她是以高礼金难为我,得不到这个目的,不与我结婚,为此经媒人和双方老人协商不愿结婚,所以应退还我彩礼金,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1、因诉状落款所写起诉人为牛某某,非原告辛某某,所以被告对该起诉不予认可;2、辛某某起诉不是事实,牛某某没有收到彩礼。3、辛某某与牛某某之间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关系,是一般男女朋友关系,因朋友关系,辛某某给付*某某一千多元,牛某某给付*某某两千多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系开庭前一天晚上在武陟县谭怀公园,辛某某父亲、母亲、伯伯、女方媒人杨某某两口子、牛某某本家一个亲戚牛国立在一起讨论说话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这个彩礼返还多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四大件,被告同意返还3万元,但不返还四大件。2、证人姬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和原告是一门口的,当时原告母亲让我给她儿子找个对象,我就给她找了被告牛某某。2013年阴历9月16,去女方家认门,女方家是蒯村的,女方房屋在路南,当时去女方家的有杨某某、辛某某及其嫂子、女方父母、牛某某、去饭店吃饭时牛某某的姐姐也去了,订婚给钱时,辛某某的嫂子把钱给牛某某本人了,小定11000元,2013年农历十月十三,去男方家大订婚,女方家牛某某及其姨姨、杨某某、还有牛某某自己家的亲戚去了几桌人,我跟杨某某两个人是媒人,当时是辛某某母亲在里屋给的女方牛某某钱21800元。当时给钱时就牛某某、辛某某、辛某某母亲,他们在里屋给的钱,我们在外边站,三金要了15000元,跟订婚的21800元一起给的,还是他们三个人在里间给的,四大件只知道有,花了多钱不知道。3、证人王**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和原告家是街坊,村里有啥事了就喊我去招呼了,2013年农历9月16,男方去女方家认门时11000元,给小孩子钱1000元,还提了几样东西,我没有去,我去把东西都整理好,男方本家一个嫂子,两个媒人。2013年农历十月十三,女方来按男方家认门,经我手点21800元,三金原来说是10000元,当天女方又嫌少,就做了15000元,女方牛某某去了,牛某某本家亲戚去了四桌,男的一桌,钱在上门屋给的,我把钱点好后装包里给男方母亲,男方母亲给的女方,走的时候还有四大件,买了四大件的时候,牛某某在场,牛某某要啥买啥,花了四千多,买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但我见这东西了。三金15000元跟21800元是同时给的,不再一个包里装。当天认父母钱各1000元,还有亲戚钱6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该录音听不清楚,听不到能反映给有多钱以及每项给多钱,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约财产关系及是否有媒人,媒人是谁。该录音程序不合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并未告知准备录音,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3,根据牛某某所述,姬某某不是媒人,姬某某称认门时给的钱,她没有查,当时在场也没有人查,不能证明给钱的具体数字。两个证人所陈述的矛盾重重,第一个证人称认门时没有查钱,第二个证人称当时有人查钱,明显矛盾,第一个证人称女方去男方家时当时三人在场,陈述是在内屋三人在场,第二个证人称七个人在场,两个证人陈述明显不符,证人没有证明认门时男方给女方的钱数是11000元,没有证明女方去男方家时男方是否给付女方21800元和15000元,不能证明四大件时牛某某还是辛某某拿的钱,因两个证人在主要事实上陈述矛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辛某某2014年5月16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辛某某牛某某谈朋友期间,辛某某具有过错。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姬某某、杨某某认识。2013年阴历九月十六,小订婚时,在女方家,辛某某及其嫂子、女方父母、牛某某,原告给付被告认门彩礼11000元,2013年农历十月十三,大订婚时,在男方家,牛某某及其姨姨、杨某某、还有牛某某自己家的亲戚,辛某某母亲在里屋给的女方牛某某钱21800元,在场人牛某某、辛某某、辛某某母亲。同时男方给付女方三金折价款15000元及四大件。后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矛盾,2014年5月16日,原告辛某某给被告牛某某书写保证一份,载明:“我辛某某从今以后,不再跟李*联系(任何),如有联系,让牛倩一经发现,后果自负,自愿任牛倩处行,(如有发现各走其路),自愿赔偿牛倩青春损失费叁万元,精神损失费叁万元整,保证人辛某某。但双方矛盾仍未化解,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800元及三金、四大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虽未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进行深入的交往,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及四大件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因双方未缔结成功婚约关系,该保证书对双方不具备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上具状人为被告名字,被告对该起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并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实属笔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彩礼32800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8元,由被告承担704元,原告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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