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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小换东西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200元,同年5月4日订亲时被告索要彩礼60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份钱7000元,同年6-7月份望夏时索要礼金2000元。之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就被告向原告索要的财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截止目前被告仅返还原告礼金40000元,并用黄金折抵8500元,尚余22700元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227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2015年2月3日经中人和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42克黄金,原告表示从此一切了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婚约财产的具体数额及被告返还原告的具体数额和黄金的具体克数,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约关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及物品。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个证人均说小换东西是5000元,原告诉称2200元,相互矛盾,证人张某某未在给付现场,是传来证据。大换东西60000元时,证人王**作证时仅其在场,张某某不在场,张某某作证时说其在场,说明两证人相互矛盾,必有一人说是假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销售出库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的品牌及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曾收到原告苹果手机,价格4000多元,但属于赠与性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王某某、靳某某、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婚约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及书面证明陈述协商过程我不清楚,原告最后实落了4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其中大换东西时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及望夏时给付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小换东西时给付的份钱证人所证明给付的款项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具体金额不详,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60000元、同年6-7月份望夏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格4999元。之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母亲就被告返还彩礼事宜,找到其亲戚靳某某(本案证人)帮忙讨要,靳某某通过本县牛王庙村干部去找被告方村干部等人,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被告方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0元及黄金约42克,从此了结一切关系,原告母亲表示认可,之后被告的家人将现金及黄金交与被告方村干部胡某某(本案证人),胡某某将该现金及黄金交与牛王庙村干部,后转交靳某某,原告母亲委托靳某某将黄金变卖8500元,之后原告方将现金48500元取走,现原告以尚余22700元彩礼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的母亲经中人与被告方协商所达成的口头彩礼返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示,是建立在婚约解除基础上达成的一个关于返还财产的新的合意,其实质已经变成了一个财产返还合同。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承诺,按约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的保护,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口头协议虽为原告母亲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余22700元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彩礼22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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