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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为与被告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毛**、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份确立婚约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月后,被告即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0000元,同居生活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沟通,并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加之被告多次离家不归,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所要的彩礼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彩礼款。另外,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但被告并未多次离家出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证人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经娄*手打婚书时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2、证人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分别于大见面、打婚书、买三金共给被告彩礼款61000元。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娄*申请向媒人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证据规定。另,娄*对一起去送彩礼的人都不清楚是谁,是其推测的,其证言不应采纳。证人娄某某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系本案原告的姑姑,且36000元彩礼款也是听说的,应不予采纳其证言。原告对本院调查询问原被告媒人赵*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赵*证言能够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媒人,但赵*与本案被告系同一村的,受到被告家人的干预,致使其没有如实说明女方收到彩礼的数额;被告对本院调查询问原被告媒人赵*笔录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来源取得违法,因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媒人是在开庭当日提出的,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2、该调查笔录不属于原告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也不应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而应由原告当事人根据举证规则的内容自己举证;3、该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彩礼款。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曾于打婚书时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的事实,且与证人娄某某证言关于打婚书时其丈夫毛**在场及数额36000元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证人娄某某系原告娄*姑姑,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娄*申请向媒人赵*的调查询问笔录,尽管原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但该笔录确系媒人真实陈述,能够证明赵*系原被告媒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赵*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份确立婚约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夕(打婚书时)原告娄*曾给付被告毛某某彩礼款36000元,同居生活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沟通,时常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额度法院应根据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衡量,来酌定返还的具体额度。本案中,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因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发生矛盾,未建立相对牢固的感情。同居生活前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对于农村家庭而言,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同居生活后也未生育子女,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娄甲彩礼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娄*负担115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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