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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郭**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自由订婚,原告订婚前支付被告彩礼5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深,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原告及其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高达50000元的彩礼钱。原告把双方交往中支付的购买衣物、请客吃饭、玩耍等花费作为彩礼的一部分,来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2、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按照自己的心意自愿给予被告彩礼钱,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依法不负返还义务;3、订婚时,被告当场回原告彩礼钱2000元,被告父母又共同给原告大额现金1600元,合计36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4、被告用原告自愿赠与的彩礼钱,在订婚当天下午和晚上和朋友一起去歌厅消费,晚上请客吃饭就花费2700元,订婚后被告出于关心和对原告老人孝顺,用彩礼钱给原告买衣物等生活用品,给原告母亲买衣物,给原告家庭购买财物。应原告要求多次给原告垫付请朋友吃饭钱,双方和朋友去玩耍,由被告付款。等等这些花费都是被告用彩礼支付的,目前原告自愿赠与的彩礼钱,被告为了原告及其家庭消费所剩无几,无钱返还;5、根据农村风俗和客观实际原告单方提出退婚,任意玩弄女性,想退就退,置被告作为未婚女性的利益于不顾,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也不应返还彩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短信和QQ聊天截图并附原告对截图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认可订婚收彩礼50000元,双方就返还彩礼没有协商好导致诉讼。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因为代理人会见被告时被告没有陈述收到50000元彩礼的事实,内容中的50000元不是订婚时原告支付的彩礼款,订婚时支付被告30000元,当场回奉2000元,被告父母当场给原告1600元现金,原告诉称的50000元除30000元之外的20000元,系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的花费,不能作为彩礼范围要求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方认可短信截图中,给原告手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是郭鑫鑫的手机号,QQ聊天记录被告方亦认可是双方的聊天记录,短信和QQ聊天记录真实地反映了被告认可其收到彩礼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退婚退多少彩礼的情况,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彩礼时,被告回奉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认识,同年5月订婚,订婚前一天,原告先行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回奉1000元。订婚后不久,双方即协商退婚,在2014年7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中,被告称“如果你真的要退婚我没有啥话可说我同意但订婚的五万我不会都退还给你的”。2015年原被告还通过QQ聊天的方式协商彩礼退还多少,但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有被告认可收到彩礼50000元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为证,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给付彩礼时,被告还回奉了1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收到的彩礼数额为49000元。其次,彩礼应否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本案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习俗实际给付被告彩礼49000元,由于双方订婚后不久即退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返还原告李**彩礼4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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