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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张*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购三金索要17000元、购衣服5000元、以订亲名义索要21800元,合计43800元;另外给被告家送礼及请客吃饭、买手机等还花费一万余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之后,原告通过媒人、文昌**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但终因被告不同意退还而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4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订婚时说要给21800元是事实,但给了没我不清楚,三金和衣服钱给没给不清楚。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证明一份,证明王*是原、被告的媒人并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的数额和详细情况。2、闫**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彩礼的纠纷经**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另外申请证人闫**、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数额及本案纠纷经**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王*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但其证明内容不是事实。闫**没有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对证人闫**、张*的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王*和王**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彩礼纠纷和被告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王*的证明与被告庭后提交的王*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王**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董*与被告张*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及购买“三金”钱17000元,购买衣服钱5000元,共计438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张*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彩礼43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为44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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