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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经媒人武某某交付被告彩礼56000元,压箱钱880元、下轿钱1100元、封礼钱2000元,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购买并已交付了价值445元的戒指一枚及价值368元的银项链一条。2015年1月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但被告始终不同意且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因被告经常彻夜不归,为此双方不断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说谎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彩礼56000元、压箱钱880元、下轿钱1100元、封礼钱2000元,计59980元;2、被告立即返还价值445元的戒指一枚及价值368元的银项链一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5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下轿钱1100元、银项链和戒指,其他的没有收到,双方于2015年1月6日举行了仪式,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媒人确实是武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认识时间较短,男方婚期定的比较急,被告要求男方去体检后再办理登记,但是男方不同意体检,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仅仅办理了结婚仪式;2015年6月10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男方动手掐被告的脖子,被告才回娘家居住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明煌银饰免费清洗维修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枚总价值368元的银项链和银吊坠并交付给被告;淘宝订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价值445元的戒指一枚并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银项链、吊坠和戒指。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即媒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2014年秋收后证人与原告母亲常某某在一起干活得知原告还没有对象。同时证人与被告李**的母亲关系也很好,就把被告介绍给原告认识,介绍后双方很快就见面了,后来他们自己联系自己交流。2014年冬天双方准备结婚,男方去女方家谈结婚的事情时给的彩礼,彩礼数额为56000元,当天原告母亲把10000元钱交给了女方,我也没有细看具体交给了谁;其余的46000元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了被告方。2015月1月份原、被告办理仪式,证人后来才听说双方发生矛盾,但证人也没有过问此事。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典礼前经媒人从中周旋定下的彩礼钱是56000元是真实的。媒人已认可当场男方交给女方彩礼10000元,剩余的46000元是男方在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剩余的46000元媒人虽说没有经手,但是媒人陈述在典礼前女方没有向媒人说剩下的46000元彩礼男方没有给。按照当地的习俗,双方结婚典礼男方都应当支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原告将56000元彩礼实际交付了被告,双方才举行了婚礼仪式。除了交付56000元彩礼外,在婚礼仪式当天按照习俗原告又付被告压箱钱880元,下轿钱1100元,封礼钱2000元,虽然媒人说这三笔钱没有经其手,但是我们都知道这是结婚典礼当天这是正常的男方须向女方交付的彩礼,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将上述彩礼予以返还。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原告给付被告方10000元彩礼是真实的,而且被告方只收到了原告的10000元彩礼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又提交原告母亲常小*与被告李**、与证人武某某对话录音各一段。证人武某某认为常小*与证人的对话录音中的“证人”并不是武某某本人。李**对其与常小*之间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彩礼56000元,认可收到下轿钱和装箱钱,但辩称装箱钱已随嫁妆返回原告樊某某家中。李**对常小*与武某某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认是否有武某某的对话内容。原告樊某某认为证人武某某陈述不真实,上述两段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将彩礼56000元交付给了被告。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卡、淘宝订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武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常小*与李**的对话录音,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该录音中对常小*提出的支付56000元的彩礼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民间通常习俗,对李**其他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常小*与武某某的对话录音,由于证人武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武某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在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典礼前,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彩礼56000元;举办结婚典礼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下轿钱1100元,压箱钱880元,封礼钱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购买价值445元的戒指一枚、2015年3月23日购买价值368元的银项链一条交付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仅举办了结婚典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李*甲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民间通常习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戒指及银项链,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660元,被告李*甲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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