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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祁某某、陈*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祁某某、陈*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王**,被告祁某某、陈*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前,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两次彩礼共计61600元(其中订婚28800元,结婚32800元)及四金,彩礼钱是被告陈*乙所收,且婚前原告还给被告祁某某买了一辆电动车。婚后,被告祁某某不与原告同房,并于婚后第五天回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祁某某不但不回,还告知原告两人没有感情,现原告已心灰意冷,让多人去给二被告协商走开并返还彩礼一事,但二被告只同意走开,却不愿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61600元、四金(黄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镯各一个)及爱玛电动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祁某某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原告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尊重事实,1、按农村风俗,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被告回奉原告4000元,被告祁某某父母又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元,给原告兄弟1000元,第二次过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800元,被告父母回奉原告4000元,原告共给付被告50600元。2、原告共给付被告50600元,被告支付回门席4500元、婚礼当天轿车礼800元、原告亲戚小孩礼钱600元、原告亲戚端洗脸水600元、男方礼金940元、购买化妆品两套1800元、物品(洗脸盆2个、牙刷2支、刷牙杯2个、牙膏2支、毛巾2条、木梳2把、镜2个)300元、原告衣服三套、鞋两双1600元、被告衣服3500元、原告戒指1131元。余款34829元被告祁某某医病检查、生活消费等已基本花完。3、婚礼当天被告亲朋给被告祁某某礼钱加上被告平时的工资6000元,被告陈*乙又给被告祁某某4000元,共计10000元现在原告家存放,这10000元属被告祁某某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祁某某嫁妆有四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镯)、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桌布一条、电脑桌一个、衣架一个、联想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被子四条(三条棉花被、一条夏*被)、四件套一套(床单4条、枕头套4双、被罩4条)、台式风扇一台(小型)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应予返还;5、被告往返婆家、娘家是常事,但原告及其母亲拒绝被告祁某某回去,原告存在过错。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本着保护妇女、弱者的原则,不予返还。

被告陈*乙辩称,我女儿的嫁妆应予返还,并要求返还祁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祁某某的名誉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依法公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财物的确定,原告诉请应否支持;2、被告个人财产的确定,被告诉请返还嫁妆的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祁某某是否有10000元现金由原告占有,被告请求返还该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爱玛电动车发票、保修卡及用户档案各一份,拟证明为结婚男方按女方要求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格2700元,由女方保管使用;2、证人冯某某、段某某、段**、邱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四金及电动车的事实;3、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存款10000元的手续,拟证明该10000元存款中的8000元是原告的,被告祁某某有2000元;4、证人余某某书面证明及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四金是原告家出钱购买。

被告祁某某、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五金的事实,其中给男方购买一枚戒指,另外四金由女方自己使用,现在原告家存放。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祁某某个人财产10000元原告已经花去,另证明四金现在原告家存放。3、销货单2张,拟证明被告购买餐桌(含六把椅)、餐桌布、电脑桌、衣架各一个;4、联想电脑销售部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联想电脑一台;5、沁阳美的日电保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微波炉一台;6、格力空调全国连锁加盟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祁某某在该店购买格力空调一台且该空调已安装在原告家。

被告祁某某、陈*乙对原告段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多数含糊不清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被告祁某某回奉数额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另外段某某、邱某某没有参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仪式,仅是听原告陈述,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10000元中的2000元是被告祁某某的工资,与在原告家存放的10000元不交叉;对证据4认为余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陈述买四金是14800元,而票据显示四金是14823元,数额并不一致,证人李某某只知道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但具体购买什么东西证人并不清楚,吴某某只知道原告与被告祁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五天去原告家未见到被告祁某某,按农村风俗,祁某某亲属是要叫祁某某去亲戚家走亲,对三个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原告段某某对被告祁某某、陈**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不是发票,不能证实四金或五金由祁某某出资购买,这几张票据证明了原告及媒人所述的事实,男方给女方购买了四金,女方回赠男方一枚戒指;对证据2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花了被告祁某某的10000元以及藏匿了四金,10000元是男方收的礼钱,交给女方保管,四金是原告买给被告祁某某,由被告祁某某自己保管。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四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祁某某彩礼共61600元及爱玛电动车一辆,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冯某某称女方曾要求男方买四金,且其已将话传给男方,按农村习俗,四金一般由男方购买,结合证据4余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四金是由原告购买,予以认定;此外,证人冯某某陈述在原告两次给被告祁某某彩礼时被告可能分别回奉800元、400元,段某甲亦陈述原告第二次给被告祁某某彩礼时被告回奉400元,依农村习俗女方通常情况下应该回奉,因此对证人冯某某陈述被告分别回奉800元、40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老凤祥银楼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售后服务卡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买的四金;证据2在原告母亲与被告陈**的对话中原告母亲称四金裹在被子里且对被告陈**所说的被告个人财产10000元并未表示否认,因此证据2可以证明四金及被告祁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在原告处,予以认定;证据3、4、5、6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同居生活不足一月,被告祁某某即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按农村风俗过好时,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祁某某彩礼28800元、32800元,并给被告祁某某购买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戒指一枚、耳钉一副、手镯一个及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告分两次按习俗返还原告共1200元。四金现在原告处,爱玛电动车现在被告处。被告祁某某个人财产10000元由原告占有。此外被告祁某某在原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含六把椅)、桌布一条、电脑桌一台、衣架一个、联想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被子四条(三条棉花被、一条夏*被)、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枕头套一对、被罩一条)、台式风扇一台。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返还彩礼及财物电动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祁某某已经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祁某某返还原告36000元。被告辩称的彩礼款已花完以及不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因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陈**的对话录音中已明确称四金裹在原告家的被子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由原告占有,原告应返还祁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被告祁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四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金系其购买且属嫁妆,故被告要求返还四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家存放的空调等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祁某某个人所有。因婚约的男女双方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36000元;

二、原告段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某某个人财产10000元;

三、被告祁某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含六把椅)、桌布一条、电脑桌一台、衣架一个、联想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被子四条(三条棉花被、一条夏*被)、四件套一套(床单一条、枕头套一对、被罩一条)、台式风扇一台(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处)归被告祁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段某某、被告祁某某各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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