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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马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马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山东**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举行定亲仪式,原告交付被告郭*彩礼4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共折价6001元)及烟、酒等礼物。定婚后,原告为维持与被告郭*的恋爱关系,又多次给二被告财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被告郭*的父母扣留了户口本,以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郭*经常无故找茬,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分手,并答应退还原告彩礼,但被告郭*向被告马某某要回其先前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的财物时,被告马某某不予退还。后被告郭*于同年10月13日离开原告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在定婚时收到原告给的11000元彩礼,其他原告什么都没有给。结婚典礼后,被告郭*发现自己怀孕了,因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到医院做了流产。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郭*已经嫁给原告,并且曾经怀孕。被告马某某没有接到原告给的彩礼,定婚时,被告郭*拿到了原告给的11000元左右,那是买衣服的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郭*的母亲也分别给了原告2000元的红包。后来因为被告郭*和原告家人闹矛盾,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都有哪些,价值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向媒人渠幸福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40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是单县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所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阴历十二月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给了被告郭*彩礼4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烟、酒等礼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郭*因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13日回到沁阳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郭*发现自己怀孕,因双方未有效化解家务矛盾,被告郭*做了流产手术。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法院。根据单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媒人渠幸福(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亲戚关系)所作的调查笔录,渠幸福陈述在商量原告与被告郭*定婚一事时约定彩礼为4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三金折价6001元以及购买礼品的花费共计50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11000元彩礼,因媒人对订婚过程中给付彩礼的情况最清楚,且通常情况下事先约定好的彩礼的数额是不会随意更改的,事后被告也并未向媒人反馈定婚彩礼所谓的更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了被告郭*彩礼40000元,对被告辩称彩礼只有1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与被告郭*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彩礼及三金,理由正当。但鉴于原告与被告郭*已经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郭*曾经怀孕因双方未有效化解家务矛盾后做了流产手术等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被告马某某不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取原告的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郭*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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