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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小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根据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至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4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经被告本村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父母双亡,跟随舅舅生活,被告也是文盲,被告舅舅为了让被告找个可靠的人,就没有要彩礼,不应当返还。2、原、被告在2012年11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是事实,但典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2014年正月,原告将被告送到她舅舅家,后被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去接,而原告迟迟未去接。3、原、被告办事期间,原告给的下轿钱、压箱钱及第二天被告家人给原告的认亲钱都由原告保管,被告家属给被告购买的项链、戒指和耳环,价值大概15000元,现在由原告保管。

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42800元,男女双方的压箱钱原告都拿着,其中男方压箱钱2600元左右,女方压箱钱2500元左右。下轿钱880元是女方拿着,认亲钱1000元是原告拿着。被告说的三金原告没有见过,买三金是原告给被告彩礼后他们自己买的,买的时候原告也不知道。我们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到2013年7月份,在这期间,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五、六天就回舅舅家生活十来天,2013年7月份被告要回家,原告就骑车将她送到被告舅舅家,半月后,被告舅舅打电话让原告去接,因原告在外地干活,也没有去,从那以后双方没有再联系过。后来经过打听,被告又和辉县市吴村镇一人办理了典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按照风俗习惯支出彩礼多少,被告应否予以退还。

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5年6月13日辉县市吴村镇卧龙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李**与修武县方庄镇王庄村李*甲于2012年11月份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一直不在家,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份回娘家走后至今没有回来。

3、证人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父亲是同学,原、被告准备办理婚礼前,由于媒人腿折了,证人带着四样礼去修武县七贤镇王庄村下好,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家的具体位置我描述不清楚,但是证人现在还能找到。原告在被告家点过钱数后,给了证人,证人给了被告外婆和五舅11000元,当时是被告五舅点的钱,在场人还有被告的外公、外婆。

4、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原告父亲是熟人,是原、被告的媒人,他们的事经历了三个媒人,第一个是老瘦,第二个是老*,第三个就是证人。证人介绍原、被告认识时是在原告家里,双方都愿意,就定亲了。后来在原告家堂屋,经证人手给了被告31800元彩礼,被告点过后给了舅妈,当时原告父母、被告外婆、舅舅均在场。双方定亲以后,由于我腿折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没有表明调解或者处理原、被告事情的过程及参加人,对本案无任何意义。证据3证人徐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对给付彩礼的过程均以不清楚表述,而只能记得给了彩礼,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原告父亲系同学关系,被告家人从来没见过证人。证据4证人王某某证言陈述把钱给被告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就不会查钱,证人也不是媒人。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其陈述:被告从小跟着外婆及五舅在修武县七贤镇王庄村生活,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其没有见过媒人,原告也没给过被告彩礼,也没人给其购买过三金。当时双方举行婚礼被告也愿意,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和原告母亲吵架,原告就骑摩托车把被告送到外婆家了,从被告到外婆家距离现在(即2015年6月25日)大概有两年,从2015年4月左右被告和另外一个人生活。2013年6月份,当地风俗u0026ldquo;瞧麦罢u0026rdquo;,即被告家人去原告家串亲戚,给了原告2000元钱。

原告称,被告家人确实去串亲戚,但是没有给钱。

另外,本院组织被告五舅李**及证人徐某某进行了勘验,勘验目的为:证人能否找到被告办理典礼前再其五舅及姥姥家居住地。经勘验,证人经过几次犹豫、后确定了一家,进入该家户内部辨认后,确定该处为其所称送彩礼时被告的住处,经李**确认,被告和原告典礼前就在此处跟随其及姥姥居住在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单位证明,虽有村委会的签章,但没有出具人签字,此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为了证明曾经通过二证人给付过被告彩礼428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称被告家人为了给被告找好的归宿,就未收过原告的彩礼,也否认证人王某某系双方媒人,但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被告典礼过程中存在压箱、上下轿及认亲等按照本地区风俗习惯的费用,且被告称媒人非王某某而是其本村一人,其作为该证据的持有方,未向本院举证;而证人徐某某及王某某证言具体详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本地区婚嫁的习俗,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被告陈述截止2015年6月25日,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双方陈述时间大致一致,由此可知双方共同生活至少已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媒人王某某介绍下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及下好彩礼428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少共同生活八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住了半个月,被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将被告接走,但被告称因在外地打工未去,此后至2015年5月25日起诉之日,双方未有联系。2015年4月份前后,被告开始和另外一人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双方所举证据、自认及本院调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未婚双方当事人为了将来能缔结婚姻而由一方及其亲属自愿或非自愿地给付另一方的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赠与。当一方给付后,给付目的不能按照意图来实现时,另一方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按照风俗习惯支付被告彩礼42800元,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之规定,应当返还。至于返还的数额,从公平正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尊重习俗及双方过错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首先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农村,举行婚礼的u0026ldquo;仪式婚u0026rdquo;无论是在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上,都不逊色于u0026ldquo;法律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的结合也得到了亲属朋友的认可并举办了在一定范围内为人所知的仪式,且双方基于婚约同居生活已至少八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会使得被告作为女性来讲,基于订婚之初产生的u0026ldquo;双方将来会结婚u0026rdquo;的信赖利益而投入的更多精力、身体之利益受到损害,该损害也应得到一定的补偿;其次,被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家人曾经让原告去接,即便是原告在外打工,其家人也可以就此事与被告家人协商处理,但原告却两年左右未主动与被告联系,也是造成其给付彩礼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两年后又和他人共同生活,双方实质上已解除婚姻的原因。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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