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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份相识,按民间风俗,双方认门、定亲、典礼期间,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彩礼74000元。2012年10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双方之前了解不充分,同居生活,感情不和。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协商,被告既不愿意共同生活,也不返还彩礼,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彩礼61800元,认门时被告返还原告2180元,实际收到彩礼为59620元,该款已用于购买典礼用品及共同生活开销,剩余约有几千元留在原告家中。典礼后被告发现原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赌成性,时常因琐事侮辱被告,严重影响了二人的感情。被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原告便多次纠集其亲属到被告家中闹事,甚至在今年的大年三十到被告家聚众闹事,给被告及家人造成极恶劣的影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收受原告多少彩礼,应否返还,返还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乔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过程。2、申请证人张*甲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被告又给原告回了2180元。2012年9月11日、21日分两次给被告20000元和25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给付被告方钱9000元。3、修武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常年有病,家庭贫困。

被告质证后对乔某某及张**的证言均有异议,二人未能如实陈述送彩礼的时间和数额,且第三次送彩礼是20000元,而并非25000元,第四次的方钱9000元被告未收到。另外二人书写证言的时间和所使用的稿纸都是一样的,而且内容也一致,被告认为二人的证言不可信。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薛*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薛**、薛**出庭作证,薛**证明原、被告在订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是21800元,被告给原告回了2180元,之后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的彩礼。薛**证明原告在今年大年三十时去被告家闹事,给被告造成不好的影响。被告还提交了由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薛**的笔录一份,证明指向与当庭证言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薛*甲有意回避事实。证人薛*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人张**、乔某某的证言,被告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不认可的部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况且证人乔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家庭是否困难,应由当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人薛**的证言客观真实,原告认为,证人有意回避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薛**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被告又回给原告2180元。2012年9月11日、21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各2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被告薛某某的嫁妆有:蚕丝被、毛毯、太空被、夏凉被各一条,电脑、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薛某某离开原告家,被告薛某某未返还原告彩礼,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基于婚姻索取彩礼,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74000元彩礼,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认596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对于被告薛某某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5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的嫁妆:蚕丝被、毛毯、太空被、夏凉被各一条,电脑、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薛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薛某某承担4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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