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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1800元及三金价值9055元。订婚后在交往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让原告给其购买衣服及其他物品约2000元。2012年农历5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无事生非,与原告闹别扭,2012年农历腊月初五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流产,并提出与原告分手,随后便回娘家居住,不愿意返还彩礼,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1800元及三金价值90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21800元,并用于购买家具,没有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不应返还。2、典礼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造成被告流产,2012年农历腊月初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为何回娘家居住;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多少元,应否返还,返还多少;3、被告的嫁妆有哪些。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买三金票据一份,证明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9055元。2、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及三金。3、修武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为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4、申请证人常某某、张**、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某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家中将钱给我,我点了点钱,与原告父亲及司机衣某某一起,到常庄村接媒人去被告家送钱。证人张**证明与常某某、衣某某、常某某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彩礼,被告还点了点。证人衣某某证明常某某用我的车去给女方家送钱,在车上听说是50000元,到常庄村桥头时,用红塑料袋把钱装住。到被告家,我在屋站了不到一分钟,见在那点钱哩,我就出去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收到三金。对证据2有异议,收到彩礼21800元是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家庭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证人常某某、张**的证言有异议,相互矛盾,不是事实,且有利害关系。证人衣某某只是听说,不可信。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赵**出庭作证,赵**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大柜,其他就是被子、单,还有给原告买的衣服。典礼后第二天去原告家瞧,被告父亲给原告端菜钱5000元。赵**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脑、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大柜。

原告质证后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购买三金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常某某的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的2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给被告购买三金,被告否认,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常某某、张**、衣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常某某系原告姑父,张**系原告父亲,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衣某某只是在车上听二证人说给被告家送50000元彩礼,并未亲身经历,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赵*甲被告哥哥,赵*乙系被告叔叔,同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2012年7月1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赵某某流产,并回娘家居住。被告赵某某未返还原告彩礼,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基于婚姻索取彩礼,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给付被告71800元彩礼和三金价值9055元,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认2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对于被告赵某某的嫁妆,被告的证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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