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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牛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双方订婚,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2014年6月29日(阴历六月初三)双方经媒人手给付彩礼5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7月7日(阴历六月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举行典礼前经媒人手给付6000元,举行结婚典礼当天,给付8800元。这是为了“结婚”,原告共支付被告现金84800元。为了这个婚事,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为此支出将近13万元。举行典礼后,2014年7月10日双方去天津旅游。2014年7月13日回来后,双方各自生活,因被告家住赵寨村,又在紫陵乡政府上班,原告在西万火车站上班,上班三天休息三天,所以被告平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到周末时,双方再电话联系,有时原告周末刚好上班,有时被告周末值班,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原告大致算了一下,被告从举行典礼到2014年10月5日仅仅回家8次。由于双方的性格内向,导致双方很少沟通,也导致双方在一起的时候从来不过夫妻生活。2014年10月6日被告上班直到现在也不回家,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表示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谈到双方分手一事,因被告只愿意退5000元而导致双方未调解成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一、关于彩礼。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84800元,被告分文未见,且诉状上所说“原告及原告父母为此支出将近13万元”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要过分文,而是原告向被告求婚主动向被告家给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这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物交付之前可以撤销”之规定,赠与物交付后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被告为办婚事购买结婚必需品,消费金额达62773元,具体项目如下:四金价值17000元,给原告买天王手表一块,价值2684元;52寸长虹电视一台,价值3999元;雅**动车一辆,价值3750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250元;海尔32寸网络电视一台,价值1900元;32迪Q格力空调一台,价值4090元;三组合沙发一套,价值3500元;床上用品8500元;招待原告及其亲友置办酒席花费9600元;因结婚购买衣服及化妆品4500元。2014年阴历六月初三,付原告1880元,结婚当天给原告2200元,给原告妹妹2000元;阴历六月初九,抬嫁妆、装箱付两位嫂子装箱钱2000元,给两个妹妹4000元,被告妹(掂脸盆)钱800元。二、关于夫妻生活。结婚典礼之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婚前检查和登记结婚,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婚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无法过夫妻生活,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以下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长虹52寸彩电一台、雅**动车一辆、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32寸网络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六件套三套,上述物品均存放于原告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的确定,应否予以返还。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3、被告是否存在精神损害,原告应否予以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848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珠宝店质量保证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钻石项链和戒指的花费。证据2、2014年6月15日天王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天王表花费28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本人没有见过20000元和50000元以及其他钱;即便给了一些钱也是作为给被告购买金类首饰的钱,是原告为缔结婚姻心甘情愿给被告的,属于赠予行为,赠予物一经赠予不得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其妹妹的钱也属于赠予行为,同理赠予物一经赠予不得要求返还;第二个媒人陈某某,虽然是媒人,但是没有见证,只是听说彩礼的情况,所以其证言缺乏客观可靠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买金共花费近9000元,但是答辩时称买了四金,应予以返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证据1、2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举行农村结婚典礼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5月1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6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同年7月7日,原、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认识期间,被告送原告“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2864元。被告现在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长虹52寸彩电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32寸网络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以与原告成立婚姻关系为由索取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8000元。被告辩称的彩礼款已花完,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物品系被告牛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牛某某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给付被告妹妹的小额钱财,应视为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予原告的“天王”牌手表一块,也应视为赠予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合法婚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8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的个人财产:长虹52寸彩电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32寸网络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处)归被告牛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6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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