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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媒人姜某某和王某某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月14日过情人节时,被告向原告索要金戒指一枚价值1653元。2014年5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1500元,金项链(带金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两枚(共价值14800元)以及100根麻糖、9只烧鸡、7箱营养快线、4箱火腿肠、两条鱼还有7桌酒席。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要了价值2650元的小鸟电动车。从原告与被告开始认识至今,原告连买礼品和彩礼、金戒指等共花费56990元,但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原告再保持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和物品但是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6510元,订婚时购买的金项链(带金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二枚(共价值14850元),订婚前购买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653元,黄金共计16503元,要求返还黄金或者同等价值的现金16503元以及电动车一辆(价值2650元),以上合计45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具体彩礼数额不清楚,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当时彩礼要了28000元,回了对方4990元,金银首饰买有金项链、金耳钉和一个金戒指,多少钱不清楚,还有一辆电动车;因为是原告提出退婚的,所以原告起诉的钱不应返还,而且原告也应该返还我们给他的东西,订婚时给原告的499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每次到被告家里招待他花费的钱也应当返还,具体数额庭审之后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订立婚约时,为订立婚约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现金数额及具体物品有哪些以及具体价值;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所起诉的彩礼;3、被告回奉的4990元,原告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8日沁阳市老庙黄金销售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2月14日过情人节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戒指重4.62克,单价358元,戒指共计1653元,当时戒指是用原告项链以旧换新所换置的,又补了差价564元;2、2014年7月8日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购车收据、维修单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一辆小鸟牌电动车,购车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价值为2650元;3、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共向原告索要现金31500元,黄金价值14850元,现金和黄金经媒人姜某某手全部给了被告母亲,两个证人的证言是相互印证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电动自行车现在在家里,但是具体价值不清楚;原告仅凭两张发票证明不了东西是谁买的,也证明不了钱是谁付的,东西给谁了。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很大一部分是原告母亲告诉她的,而且前后反复,原告代理人的提问带有倾向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3中两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虽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存在异议,但两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且为原、被告之间的媒人,两证人当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持异议,但认可电动自行车一辆存放于其家中的事实,因对该车的价值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黄金首饰销货凭证,被告虽持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现该条据现由原告依法持有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经媒人姜某某及王某某介绍后相识。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为被告张*甲购买了价值165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经媒人姜某某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及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以上黄金饰品价值14850元;后被告回奉原告499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品名为爱**15号(巴西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后因是否买房,原、被告双方产生争执,进而导致关系破裂,未能缔结婚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为与被告张*甲缔结婚姻关系,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张*甲彩礼现金28000元及价值14850元的黄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后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回奉原告的499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在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时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及订婚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的自愿给付,不属于彩礼,应系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为订立婚约,其还给付被告现金合计35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上述现金及物品均系原、被告交往订婚过程中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现金23010元及黄金耳钉一副、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以上黄金饰品价值共计14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1元,由原告刘*负担141元,被告张*甲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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