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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毋*、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毋*、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毋*、张*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程*与被告张*于2014年春节期间经QQ上网聊天认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张*父母给付7万元彩礼及3千元“买衣裳钱”。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不久双方悔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及“买衣裳钱”不成,形成诉讼。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及买衣服钱3千元,共计7.3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订婚给付被告7万元彩礼和3千元买衣裳钱,不是事实,彩礼钱并没有那么多,实际只有4.4万元。原被告原定于2015年2月10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及家人把这当做终身大事告知亲友,街坊邻居,积极筹备,并准备相应的物品,而原告却无缘无故悔约,让女方及其家人颜面扫地,遭受强烈的精神刺激。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张*已怀身孕,原告不来迎娶,对腹中胎儿不闻不问,让被告伤心欲绝,有轻生之意,后在亲朋的劝说下,无奈在焦作现代医院做引产手术,身体上遭受极大地痛苦。据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张*为引产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6726元;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为筹备婚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张*于201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协商准备结婚,2014年12月4日,原告程*的母亲王某某与其邻居、亲戚将7万元彩礼金给被告张*及其父母,因原告程*与被告张*发生矛盾,2015年2月1日原告未迎娶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典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张*的婚约解除后,原告程*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买衣服等3千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过一段时间,导致被告张*怀孕后引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彩礼金为宜。原告程*与被告张*订立婚约时,原被告均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并且彩礼款由毋**、张*甲二人实际取得支配,因此毋**、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缺乏证据支持,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彩礼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原告承担406.2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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