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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了解,双方就开始逐步相处。此后,被告就陆续向原告索要彩礼钱等共计八万余元。举行过订婚仪式后,两个人就逐渐开始相互了解、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就提出双方无法相处,不愿再和原告继续婚约。为了珍惜双方的婚约,原告就让媒人多次去说和,但被告依然认为无法相处,要求解除婚约。无奈,原告只好同意解除,而彩礼经媒人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以多种理由不愿返还彩礼。为此,原告诉求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婚约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经过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定于2014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陪送轿车,发生辱骂、殴打,不得已才取消婚期。二、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彩礼550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因照婚纱照、旅游、买衣服花费共计15000元,原告应予承担。四、原告在被告家里居住期间,被告殴打、恐吓原告,使得原告住医院,留下后遗症,原告应承担责任。五、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双方同居确属事实,返还彩礼时应充分考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和花费的费用。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媒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82000元。

2、证人秦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是82000元,被告回封原告4000元和小孩分钱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和秦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异议是,原告提供的二证人的证明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证人秦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只有一证人出庭,是一孤证,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言内容较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

媒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下书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送好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没有经其手送钱就不存在订婚时送钱的事实是不客观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了张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调查笔录异议为,证人张某某只是听说订婚时给付彩礼60000元,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订婚彩礼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形式合法,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阴历8月16日,原、被告经二媒人秦某某、张某某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回封原告4000元,之前原告给付被告送好钱1000元。同年阴历10月6日下书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和1000元送好钱。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婚、下书时,原告按照习俗共给付了被告78000元(除去原告回封给被告的4000元)彩礼,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的其他花费支出,因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某某彩礼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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