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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6日由媒人说事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800元及方便面、火腿肠、营养快线等礼品。2013年6月初,经媒人手在温县中国黄金购买(戒指、手镯、项链各一个)44.72克,价值14760元,并且当场交给了被告。2013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及麻糖等彩礼,2013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又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婚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至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双方对解除非法同居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贵院,但是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被贵院以(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4800元和订婚三金(戒指、手镯、项链各一个)或按价值14760元返还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提供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述有所隐瞒。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希望解除与原告的一切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农历4月6日订婚,农历2013年8月29日举行婚姻典礼。同居期间原告因赌博、抽烟曾多次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进行殴打,致使二人感情不和。2013年12月原告父子二人到被告娘家,其父当面斥责其子殴打被告,其子当面反对怒斥其父“我从来都不同意这场婚事”。被告被打后身体和心理受到双重打击,而原告却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彩礼。开庭时被告答辩称订婚时21800元,被告回奉原告2200元和4000元装箱钱,补充一点,送麻糖时媒人给的35000元,原告结婚时给我的8000元都给我这边小孩分了。封礼和车钱都在这35000元里。我的戒指项链都在原告家,手镯是在一起生活期间就丢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4800元及三金(戒指、手镯、项链各一个价值1476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黄金珠宝票据一份,证明三金及价值。2、温县**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为订婚和结婚,原告支付较大彩礼,造成家庭困难。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回起诉。4、两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6日由媒人张太说合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1800元及相关礼品,被告回奉2200元。2013年6月初,经媒人张太在温县中国黄金购买(戒指、手镯、项链各一个)44.72克,价值14760元,并且当场交给了被告。2013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及麻糖等彩礼,2013年农历8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付以致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曾存在婚约缔结关系,存在定亲及收受彩礼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处农村的历史传统及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2600元。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短暂共同生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条价值14760元),应为原告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出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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