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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0000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年,这四年中间,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每年在中国人**限公司为被告投保3400元,四年共计13600元,现被告与原告提出了解除同居关系之诉,经舞**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退还保险金1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彩礼1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2010年8月,答辩人和原告同居生活四年,现在原告要求退还彩礼1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给被告投保是原告自愿的,是其自愿赠与答辩人的,因此不能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达四年。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在中国人**限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3400元,共投保了四年,保险费共计1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虽然被告按照此规定应予返还彩礼,但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四年,且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焦某某又生育一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原告为被告投保的保险费13600元,应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对该项财产应以双方各分割一半为宜。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6800元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600元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保险费68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焦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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