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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2013年08月份给被告送八月节礼现金4000元,2013年12月份送年节礼现金6000元及大量礼品。后来双方不和便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农历2012年12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36000元,压回1000元,实际支付被告35000元。原告给付的节礼款属于赠与行为,不是返还的范围。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是:解除婚约后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去闹,给被告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给付的彩礼大部分用于被告及父亲的医疗费用,目前无力返还。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媒人黄**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3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给付36000元,压回1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的媒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36000元,被告认可给付36000元,压回1000元,压回的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马**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压回1000元。原告于2013年八月十五送节礼花费4000元,2013年12月底送年节礼花费6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张**按照农村习俗在订婚时给付被告马**彩礼35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解除了婚约。被告应将彩礼35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6000元,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月十五及春节的节礼款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张*印彩礼款3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张**负担238元,被告马**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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