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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孙*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付给被告礼金20000元,见面礼6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3200元。订婚后一直与被告联系不上,打电话也不接,到2013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称无钱租房,要原告给她汇过去3000元,当天原告就给被告汇去了3000元,之后被告仍联系不上,并从订婚后直到现在一直没有见过本人。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价共计共2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某与李*某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范某某付给李*某订婚礼金2000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3200元,范某某的父亲给李*某见面礼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付给被告礼金20000元,见面礼600元,金手链一条。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物品共计2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给被告礼金20000元,见面礼600元,金手链一条,有媒人孙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见面礼600元及金手链一条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可不予返还;礼金20000元,属彩礼,被告应予退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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