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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丁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个月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4年8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以前不了解,后来才知道被告在2014年4月份前曾与他人订婚,并欠其巨额彩礼,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即有意识的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财物、现金达65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被告私自从原告存折中取走的,另外原告还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5件。2015年8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结婚,但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4天,2015年8月9日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后以打工为名到福建音信全无,后原告与母亲一起找到被告,但被告拒不回家且言*与原告分手。后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被告同意退还部分彩礼,亲笔签订退婚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钱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非但分文未给,还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因为被告结婚前后的多次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彩礼65000元;2、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黄、白金戒指各一枚、金**一对、男式金戒指一枚,价值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缺席无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退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彩礼钱50000元。

3、丁*产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签退婚协议时证明人在场。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王*英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往来。同年5月12日订婚。2014年8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均有大笔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数天后被告即外出不归。2015年1月9日,有丁*产、黄**在场,双方就婚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协议载明:退婚协议书,协议人(王*,男,汉族,协议人(黄某某)女,汉族)。经双方认识后,于阳历(2014.8.15)阴历(2014.7.20)定婚,现因女方提出退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女方黄某某退给男方礼金伍万元(¥50000)。二、黄金首饰。三、男方收到礼金后要给女方写收条。四、因女方没有现金,双方退还礼金时间定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五、双方签字后,不得出现经济纠纷,不得干扰各自生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女方担保人一份,签字生效。协议人:黄某某,协议人:王*,担保人:黄**。协议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将礼金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彩礼65000元;2、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黄、白金戒指各一枚、金**一对、男式金戒指一枚,价值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它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协议约定的礼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丁*产、黄**在场的情况签有退婚协议,并约定有返还数额,被告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返还数额以双方约定的50000元为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王*负担4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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