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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与被告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举诉称:2014年9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期间先后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款和三金折款共计121700元(已减去被告回彩礼款)。2011年9月21日我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我们一块去了福建宁德。当被告去广州回来后,提出与我离婚。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和三金折价款共计12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送给被告礼金50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订婚后“要好”原告送给被告50000元。2014年9月21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块去福建宁德市打工,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就彩礼款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韩**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韩**彩礼款90000元(已减去被告韩**回款),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和本案实际,被告韩**应依法返还原告罗**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63000元。原告诉称的三金及其他款项,不属彩礼款,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彩礼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负担934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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