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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李*甲、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李*甲、被告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尚某甲和被告李*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先后给被告各种彩礼共计7905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甲与原告尚某甲分手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甲相处期间,被告李*甲以心情不好为由与原告尚某甲从未发生过夫妻关系,现被告李*甲已无法联系,经双方村委干部与被告家人协商多次,均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790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甲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30000元,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甲在婚礼仪式举行以后经常生气,被李*甲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甲是婚前婚后的财物的主要经手人,在没有找到被告李*甲的情况下,被告陈*甲不应退还彩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婚约彩礼纠纷的经过,被告陈*甲承认收到原告两次一共送去的结婚商量的30000元,以及原告因结婚送给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中生活困难。2、证人出庭证言,据以证明尚某丙于年月日把原告朋友给的添箱礼共计2400元给了被告李*甲;尚某丁看到原告母亲给被告李*甲改口礼2000元;尚某乙和尚结实一块给被告李*甲倒茶礼2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李*甲送大见面礼钱不够,向信建波借了10000元;邹*看到原告尚某甲给被告李*甲大见面礼21650元;原告在媒人杨**给被告李*甲小见面礼2200元;原告购买三金钱没带够,就从原告朋友信鹏辉处借了2000元;给被告李*甲买手机的2000元、打春1000元、烧锅衣服1000元、追节1000元、小见面2200元、大见面21650元、倒茶礼2000元、上车礼3000元都是经信巧的手给被告李*甲的,并且原告方清单上的礼金都经过信巧的手点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信建波的证言仅能证明信建波借给原告母亲了1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具体给被告送了多少大见面钱;被告陈*甲认为被告陈*甲对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陈*甲对信建波的证言的异议理由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信建波证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尚某乙、邹*、杨*的证人证言能够与证人信巧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李*甲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尚某乙、邹*、杨*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对证人尚某乙、邹*、杨*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信鹏辉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借过信鹏辉的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尚某丙、尚某丁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3600元,购买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吊*)花费11015元,购买小天鹅洗衣机花费3000元,购买格力空调花费3800元,购买九阳豆浆机花费300元。2、证人李**、陈*乙、陈*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家陪送给原告家8个被子和8个单子;被告给原告压箱礼30000元;被告给原告改口礼5000元、回盒礼3000元以及8个被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三金现在已全部被被告李*甲带走,电动车目前在被告家,小**衣机和格力空调在原告家,并且被告对九**浆机目前在哪里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无法证明三金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原告认为证人李*乙、陈*乙、陈*丙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只收到4个被子和4个单子,并且目前只剩下3个被子了。本院认为证人李*乙、陈*乙证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于直接证据,均系听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口中听来,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李*乙、陈*乙得证言不予采纳;证人陈*丙证明的问题与证人李*乙证明的问题没有相互印证,证人陈*丙证明压箱礼30000元系证人李*乙放进箱子里的,但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证明内容中却没有此项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证人陈*丙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尚某甲和被告李*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甲与原告尚某甲分手外出,至今未归。婚前原告按照风俗给被告陈*甲结婚商量礼30000元,给被告李*甲小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礼21650元、倒茶礼2000元,原告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举行仪式时带有嫁妆: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被子四条和单子四条本院酌定价值共计为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小天鹅洗衣机和格力空调在原告家,电动车目前在被告家,被告也有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于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给予。原告为结婚而给予的结婚商量礼30000元、小见面礼2200元、大见面礼21650元、倒茶礼2000元,应属彩礼范围,被告应退还,但被告举行仪式时带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被子四条和单子四条本院酌定价值共计为3000元及被告现在在原告家的电动车折价3600元,结合目前被告所陪送财物的所在,应予折价扣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折抵被告嫁妆后,被告陈*甲应返还原告彩礼16600元为宜,被告李*甲应返还彩礼25850元。其余原告方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所陪送的嫁妆,除了本院根据被告方证据认定的嫁妆内容外,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5850元;

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6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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