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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夏**、张**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向被告支付见面礼1200元,并花去其他费用几百元。之后在时代广场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价值约20000元,衣服400元,现金1000元。半月后,农历2月初2进行订婚仪式,仪式中原告父母又向被告支付订婚礼17000元,父亲又给被告见面礼800元,母亲800元、奶奶200元、大娘200元、大伯400元,合计19400元。之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并拒绝退还各项礼金420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婚约期间所受原告各项彩礼共计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订婚礼、见面礼数额不实,被告只收到原告定婚礼17000元,况且这些订婚礼是双方按照婚俗习惯,相互赠予的礼物。被告在收受原告的礼物时,也给原告封了红包1100元,买了两身衣服,两件衬衣价值1300元。原告姐姐出嫁时,支付礼金500元,总价值2900元。至于原告所诉购买黄金首饰20000余元,被告并未收到。其次,在北京原告姐姐结婚时,受原告要挟,原告强行与被告同居几天,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上的慰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相互赠与行为,不具备返还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碟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一页,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婚礼17000元的事实。2、照片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银首饰共花去17737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去71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记账凭证,并不是购物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购买了这些首饰,被告也没有收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一种记账凭证,不显示购买人是谁,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购买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金银首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给付的礼金及所买金银首饰的花费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请求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购买金银首饰的花费17737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给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正规发票,也未提供所购买的金银首饰被告已接受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买金银首饰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田*婚约礼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原告田*负担300元,被告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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