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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5月份,经被告郑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相识,原告本想了解几个月后再进行订婚,可是二被告却急于订婚,说已通知了亲戚、朋友,不能推后,并说已看好了订婚日子。因当时原告不明白咋回事,在二被告的催促下,于2014年农历6月2日在襄城县盛世花园酒店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与姚某某一同在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购买了手镯、项链和戒指,价值为18800元,衣服和化妆品价为2200元,两项合计21000元。订婚的当天,在亲友们的见证下将三金及衣、物交给被告姚某某。订婚当天二被告还索要原告订婚彩礼21800元,按民俗原告母亲及亲属分别送给被告礼金共2600元,不计算原告待客钱及其他花费,原告为此花费6万多元。订婚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婚事,二被告竟然又索要18万元彩礼钱,这显然是在刁难原告,根本没有结婚的诚意,原告说没那么多钱,二被告却说没钱结不成婚。更甚者,原告发现被告姚某某在和原告订婚的同时,还与她的前男友继续恋爱,原告与她理论时,她却说“自己迫于家庭压力,因父母为了多要钱买房子用,根本看不上原告……等”,令原告无法接受。鉴于此,原、被告双方为退彩礼之事多次交涉无果,并对二被告进行了录音,谁知二被告仍不予认可。为此事,已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困难,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见面礼21800元、亲戚礼金2600元、三金18800元及衣物款2200元,合计为4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在2014年春天至当年农历(因闰九月)的后九月期间是在谈朋友,但没有举行订婚仪式,也没有收到他的见面礼钱和三金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返还原告钱物。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是原告和被告姚某某的介绍人,他们订婚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姚某某收没有收彩礼钱,我不知道,我也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通话中被告郑某某已认可收原告的钱、物,并表示愿意向原告退还三金,再给现钱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李**、雷**、雷**当庭证言,均证明:2014年农历6月2日,证人与原告一同参加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订婚仪式,原告将购买的“三金”和见面礼21800元,及衣、物交付二被告并按照民俗由男方亲属各给付*某某见面礼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雷某某手机号为1863749与被告姚某某(又名姚**的)手机号为1893910和郑某某手机号为1319343的各方因为退还钱、物交涉频繁通话的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案诉求的真实性。

证据四、襄城县盛世花园酒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2日,在其店办理订婚宴席共两桌,每桌花费768元的事实。

证据五、襄城县茨沟乡菜孙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上有祖、父母,下有小妹妹还上着学,无固定收入,因订婚花去4万多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农历为6月1日),在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所购”三金留存小票上的文字内容所照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订婚的前一天所购黄金饰品时支付现金188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被告自拍,原、被告二人合影照片两张,证明双方存在交朋友的事实。

证据八、2015年在中国联合**昌市分公司的客户账单一份,证明1319343的客户名称为郑某某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异议为:录音中不是二被告的声音,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该证据中没有提供相应通话时间记录、通话的基础信息,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二,异议为:两份证言所证时间不一致,有的说是6月初6,有的说是6月初2。由于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所证内容存在随意更改,可信度极低。二被告陈述根本没有进行见面仪式,应当认定本案见面仪式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三、四、五、六均已超过举证期,且盛世花园酒店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没有店主的签名,又无该店营业执照,内容上与被告无关。菜孙村委的证明,先盖章后签字,且无负责人签名,与被告无关。证据六,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没有显示时间,也看不出照片的具体地点。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购买“三金”的价格,已经本院向出卖方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工作相识,2014年春季,经郑某某介绍,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女姚某某开始交往谈朋友,后双方议定2014年农历6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6月1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一同在襄城县“一峰金叶购物广场”由原告雷某某出现金购买三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总价值为18800元。另购买衣服及化妆品为2200元。6月2日中午,按照民俗,在襄城县盛世花园酒店举办订婚酒席,由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其母亲郑某某及双方亲戚到场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雷某某将购买的三金、衣服、化妆品交被告,同时,原告雷某某一次性给被告订婚见面礼钱人民币为21800元。同时,原告雷某某的母亲送给被告1100元(还送给被告亲戚的两个小孩各100元),其亲属分别送给被告各200元。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论及结婚之事时,被告姚某某仍向原告雷某某开口要钱,2014年农历7月底,被告姚某某到原告雷某某家说要退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雷某某在催促退还彩礼钱期间,对二被告进行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郑某某称愿向原告退还三金并再返还2万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婚约财产见面礼钱21800元、亲属送的2600元、三金钱及衣、物款为21000元,共计4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姚某某自2014年春天起与原告谈男女朋友至同年农历(即当年润九月)后九月分手属实。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姚某某彩礼21800元及“三金”价值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和其亲戚分别送给被告姚某某的见面礼系民间礼仪赠予性质,不属彩礼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彩礼的给付并非男女之间独来独往,而是涉及男女两个家庭,就其本案接受彩礼方而言并非姚某某一人,其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返还原告雷某某三金款18800元,见面彩礼钱21800元,共计人民币406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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