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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上诉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1月1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返还松下Q630L洗衣机(1918元)、五门衣柜(3000元)、伊**HB-188床(4280元)、粉毛沙加厚衬布窗帘(400元)、被褥三双、毛毯一条(960元)等个人财产,如不返还按价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当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友,后同居生活并定于2010年五一期间举办婚礼,为此陈**购买了价值1918元的松下Q630L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的五门衣柜一组、价值4280元伊丽百兰HB-188床一个,价值400元粉毛沙加厚衬布窗帘,均安装或安放在漯河**园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即张*长的住处。后来双方感情恶化,发展到双方经常打斗,陈**跳楼的境地,致使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不愿结婚。该案中,当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准备结婚,陈**购买洗衣机、衣柜、床、窗帘等物品,放置在张*长处,后因产生矛盾,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张*长应将以上物品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陈**起诉要求张*长返还被褥三双、毛毯一条(960元),张*长不认可,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被褥三双、毛毯一条放在张*长处,故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长虽辩称该案已经两审法院判决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终结,应当驳回陈**的诉请;陈**诉请家具等事项已经法院处理终结,不能证明家具是其交付给自己的,但张*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张*长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张*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松下Q630L洗衣机一台、五门衣柜一组。伊丽百兰HB-188床一张、粉毛沙加厚衬布窗帘一套,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张*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已经两审法院判决调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已经终结,依法应当驳回陈**的诉请,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事实不清,陈**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下,不能证明家具是其购买交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答辩称:诉请返还的财产都有正规发票在案佐证。为了节省松下Q630L洗衣机购买费用,用我姐陈**的家电下乡的补贴所以发票名字开的是我姐的。五开门衣柜的发票一审中已提供,张**代理人没有看到在小票后附,床是先交了300元的定金之后又交了剩下的钱,都是我方购买。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是否合法。二、陈**诉请返还的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同一当事人再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张**2012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陈**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是解决由于双方感情恶化多次发生争执导致陈**跳楼自伤,医院治疗的各项赔偿和补偿费用。(2013)漯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依然是对双方2012年3月1日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及处理,与本案陈**所主张返还同居期间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实体权利的再次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诉请返还的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陈**购买洗衣机、衣柜、床、窗帘等物品,放置在张*长住所,同居生活,并准备结婚。陈**诉请返还洗衣机、衣柜、床、窗帘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提供了票号为00642868的发票及安装作业单各一份,证明购买价值1918元的松下Q630L洗衣机一台安装在漯河**园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POS签购单、质量保修单各一份,证明陈**购买价值3000元的五门衣柜一组安装在漯河**园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未来(国际)家具广场售后服务单、订货合同各一份,证明购买价值4280元的伊丽百兰HB-188床一个也安放在漯河**园小区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购货清单一份,证明陈**定制价值400元的粉毛沙加厚衬布窗帘也安装在上述地点。由于张*长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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