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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曹**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曹**(以下简称赵*等3人)婚约财产纠纷,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等3人返还其彩礼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赵*、曹**及赵*等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赵**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份双方第一次见面,张**支付赵*17000元见面礼,赵*返还给张**1000元;第二次见面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张**支付赵*26000元定亲礼,赵*返还给张**2000元。张**称双方结婚仪式当天,张**支付赵*9000元上车礼,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上车礼系其与赵*、曹**协商的数额。赵*等3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车礼只有6000元,后来增加为9000元,包括了3000元菜钱。张**与赵*已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辩称双方同居后怀孕,后因无法共同生活做了人工引产手术,张**认为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赵*做人工引产手术时其并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张**与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赵*等3人认可见面礼17000元,定亲礼26000元,上车礼6000元,故彩礼总额为49000元,赵*已经返还给张**3000元,实际数额为46000元。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同居生活,故酌定应返还彩礼2万元。张**要求赵*、曹**返还彩礼,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现金2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张**、赵*各负担51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赵*等3人向张**索取彩礼4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判决以双方同居这一事实,判决赵*返还张**彩礼2万元,数额过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是将彩礼交付给了赵*的父母即赵*和曹**,且该彩礼也一直由赵*和曹**控制和利用,原审判决仅判令赵*返还张**彩礼,对张**要求赵*和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却未予支持欠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等3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赵*返还张**彩礼2万数额是否适当。2、赵*、曹**应否对赵*返还张**彩礼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张**给付赵*彩礼共计46000元以及张**与赵**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赵*返还张**彩礼2万元数额是否欠当问题。因张**与赵*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张**给付赵*的彩礼应予酌情予以返还,判决赵*返还张**彩礼2万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赵*返还其彩礼2万元数额过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和曹**应否对赵*返还张**彩礼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诉讼中,张**主张其是将彩礼交付给了赵*的父母赵*和曹**,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赵*、曹**亦为诉争彩礼的返还主体,对赵*返还张**彩礼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赵*对诉争彩礼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但对张**请求赵*和曹**对赵*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张**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且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返还彩礼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张**要求赵*、曹**对赵*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赵*、曹**对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返还张**彩礼2万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张**负担515元,赵*、赵*、曹**负担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张**负担515元,赵*、赵*、曹**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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