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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锋诉被告冯*男、冯*民、李*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锋诉被告冯*男、冯*民、李*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冯*民、李*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给付如下彩礼:1、原告给被告冯*男订婚彩礼11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冯*男1600元;2、订婚前原告给被告冯*男购买价值5208元的钻戒一枚;3、2013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委托亲属给被告冯*民结婚彩礼20000元;4、2013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委托亲属给被告冯*民、李**送去礼肉和10000元送好礼;5、2013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冯*男购买价值4088元金项链一条,1817元金戒指一枚,1300元金耳钉一对;6、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男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冯*男上车礼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64413元主张。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冯*男于同年农历2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4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申请证人闫*、朱**、于**、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及其它财物的事实。

3、购买钻戒、项链、金戒指发票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首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李*粉辩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和冯*男一起外出打工,并非像原告所说,冯*男不辞而别,原因是他们俩发生了矛盾,我们不愿意返还彩礼。

被告冯*男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男、冯*民、李*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初9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被告冯*男订婚彩礼11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冯*男16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冯*男购买价值5208元的钻戒一枚;2013年农历10月6日,原告委托朱**、朱**、朱**分两次送给被告冯*民结婚彩礼20000元,给被告冯*男结婚彩礼1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冯*男购买价值4088元金项链一条,1817元金戒指一枚;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朱**与被告冯*男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冯*男上车礼1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冯*男共同生活一个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执,长期分居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64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某求被告冯*男返还家属给付的1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时间只一月有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原告分别在订婚仪式上给被告11000元和结婚前给付的“送好礼”30000元,上车礼110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现*求被告返还,根据双方同居生活实际情况酌情以返还20000元为宜,应予返还。购买钻戒、项链、金戒指系原告为了与被告达成婚姻之目的,现双方婚约解除,被告应予返还,本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情况应以现金方式返还为宜,酌情按5000元计算。原告所诉白金耳钉一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愿撤回给予被告冯*男1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冯*民、李*粉称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意见,因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交往,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缔结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而言,既可以是女方本人接受,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给付女方及其父母的,故对被告冯*民、李*粉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接受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冯*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男、冯*民、李*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彩礼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朱**负担910元,被告冯*男、冯*民、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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